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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現停職中),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一二二巷三十號查獲趙省參、乙○○二人涉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隨即將趙、簡二人逮捕帶回清水派出所,甲○○竟在趙省參尚未接受偵訊前,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內,先持槍柄毆打 趙省參之左臉,及用椅子毆打趙省參之背部,繼又與該派出所警員宋發達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由宋發達壓制趙省參之腿部,再由甲○○以警棍毆打趙省參之腳 部,因而致趙省參受有左顴骨部挫傷五×二‧五公分、左足背腫脹十×五公分、 及背部、右足背紅腫等傷害,隨後始由該派出所警員吳志耕對趙省參進行偵訊及 製作訊問筆錄;至當晚七時四十五分許,趙省參、乙○○經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查獲趙省參、乙○○二人涉嫌施用安非他命,並 予以逮捕帶回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毆打趙省參 之傷害犯行,辯稱趙省參遭查獲前已受傷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趙省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乙○○證 述詳,其中被害人趙省參於偵查中供稱「在派出所戴警員(即被告)用槍柄 打我。」「在現場我沒有承認,到派出所被打才承認,分局沒有打我。」「有 二人打我,一個姓戴警員先打我臉,另外一人有帶去一旁,在進門的左邊離我 原來桌子三十公尺處,在派出所裡面,又打我背部及腳。」(偵字第一八二一 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在原審中供稱「戴(被告)及宋(宋發達) 二人均有打我,在清水派出所打的,是在做筆錄之前,用槍托打我,是戴用槍 托打的,眼睛、下巴均腫起來。」「戴用槍打了二、三下,當時法醫有驗傷, 只有二人打我,」「另外戴也有用棍子打我腳底及用椅子甩我背部,當時法醫 有跟我說背部沒有外傷,所以不用照相,只有照臉部及腳部。」「戴打我腳底 時,宋警員有壓住我二隻腳。」「戴用槍托打我時,沒人幫忙。」「製作筆錄 的是吳志耕警員,沒有打我。」(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在本院 前次更審時供稱「甲○○在派出所用槍托打我臉,並用警棍打我腳,腳腫的很 大,並用椅子打我的背部。」「(共有幾人打你?)二個。」「(用棍子打何 部位?)打小腿,兩隻小腿都腫起來。」(上更一字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警察在搜到東西後有打趙省參。」「在派出 所及分局都有打,都打趙省參。」「(趙省參被打時有看到?)有的,在清水 派出所,被打臉、背、及腳。」「起先一人是用槍打他,之後一人抓住他,一 人打他腳底,當時戴警員壓住他。」(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 第十七頁);趙省參及乙○○二人所供趙省參遭毆打之細節雖不盡一致,但 關於趙省參曾在清水派出所遭被告以槍托毆打臉部,另又毆打其背部,及遭被 告與宋發達二人合力毆打腳部等基本事實則始終一致,且趙省參於當日(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許經檢察官執行羈押入臺灣台北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 ,其身體之背部、臉部、左、右足部均有紅腫,有臺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 外傷紀錄表之外傷紀錄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又趙省參於翌日(一月 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經法醫師檢驗結果,亦有左顴骨部五×二‧五公分挫傷 ,左足背部一0×五公分腫脹呈紅色之傷勢,推定為鈍力鈍器所打傷,亦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四)法醫二四八號驗傷診斷書足憑(同上偵查卷第 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其受傷之情形與上開二人所供述遭毆打之情節 相吻合,則趙省參、乙○○二人所為關於趙省參曾在清水派出所遭被告以槍托 毆打臉部,另又毆打其背部,及遭被告與宋發達二人合力毆打腳部等基本事實 ,自信確與事實相符,可資為罪證;再參諸本案並非趙省參在偵查中否認施 用安非他命為刑求抗辯而指稱遭被告毆打,而係乙○○先供稱被告遭警察毆打 ,檢察官追查下趙省參始供出曾遭受毆打(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 且趙省參從未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於原審更明白表示不對被告及宋發達告訴 (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然而於本院前次更審時仍明確指稱曾遭被告毆打 (上更一字卷第七十二頁、第一0一頁)等情以觀,尤可見趙省參應無蓄意誣 攀被告之可能。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清水派出所分別製作趙省參、乙○○偵訊筆錄之警員吳志 耕、宋發達二人,雖然分別於原審中到庭證稱在訊問過程中並未對趙省參有暴 力、毆打等傷害行為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然查趙省參已 供明其遭被告及宋發達毆打時吳志耕並不在場,其係在接受吳志耕之訊問前遭 受毆打,吳志耕並未對之毆打等情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 五頁),據此以言,趙省參遭受毆打時證人吳志耕顯然未在場目睹,且吳志耕 與被告及宋發達具有警察同仁情誼,自難免為迴護之詞,其證言尚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論據;至於證人宋發達業遭趙省參指稱遭其與被告合力毆打,與被 告具有共犯關係,其除為維護被告之外,更須冀圖脫免本身之刑責,尤無依照 真實情形作證之可能,其證言自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廖振 宏雖亦證稱當時趙省參受傷部位均看不出來,趙省參也未說受傷,當時並未複 訊,且是冬防期間(春安演習),人犯很多,未特別注意等語(原審卷第六十 五頁),然趙省參已供稱當時曾向廖振宏表示遭毆打受傷,惟廖振宏稱有事到 法院講等語(同上頁),兩者已不相適合,況且趙省參、乙○○經移送至土城 分局時並未經複訊程序製作偵訊筆錄,廖振宏復供稱當時人犯很多未特別注意 云云,行事草率已可見一斑,其證言或係基於同事情宜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 或係本身恐遭行政責任追查而為推諉之詞,均有可能,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論據;另本院前審經向台北縣警察局函詢警用槍枝之槍柄長、寬,據覆制 服警用槍枝槍柄長十三.五公分、寬五.二公分,便衣刑警用槍枝槍柄長十二 .五公分、寬五公分,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北警刑字第二四二六 號函附照片四張可按(上更一字卷第三十二頁),雖與趙省參臉部傷勢大小並 非一致,然而以槍柄毆打臉部,受傷部位之大小範圍,自因當時相對位置、角 度、受力大小等因素而有差異,非可謂受傷範圍之形狀、大小一定應與槍柄形 狀、長寬完全一致,否則即顯然與物理經驗法則有違,故而警用手槍槍柄之長 寬若干與趙省參臉部傷勢之大小並無絕對之關連,此部分亦顯非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原係台北縣警察局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負有偵查犯罪職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查 獲趙省參涉嫌施用安非他命,予以逮捕帶回清水派出所後,竟於偵訊前予以毆打 ,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涉有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惟按該罪係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法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警員雖職司偵查犯罪之責,惟並 無追訴犯罪之權,其縱使對於犯罪人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尚不能構成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0八八號判 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二號判例),故而被告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惟被告毆打趙省參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與宋發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 僅就被告毆打趙省參臉部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另毆打趙省參背部、及與宋發 達共同毆打其腳部部分之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傷害犯罪故意之接續 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以槍柄毆打趙 省參之臉部外,尚有毆打趙省參之背部、足部成傷之犯行,且其與宋發達以一人 壓制、一人動手之方式合力毆打趙省參之腳部,自均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並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詳予審認,徒然依循起訴書之記載僅認定被告 有傷害趙省參臉部之犯行,其關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有未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 法之知;爰審酌被告係因初任警員職務經驗不足,於春節前之治安重點期間為 求績效,一時心急致罹本罪,及被害人趙省叁確犯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非屈打成招陷人入罪,及被害人事後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罪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控,初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使其知所惕勉,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已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雖未經趙省參合法告訴,亦與訴 追條件不生影響,而趙省參雖另表明不予訴究,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又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身 體,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罰金。」最高法院 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雖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既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所犯之罪經加重結果 ,其最重法定本刑已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雖受六個月之有期徒刑宣告,仍不 得易科罰金;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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