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道靜怡 選任辯護人 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道靜怡(臉書暱稱:憶嘉、道馬迷)、黃敬育(臉書暱稱: 龍寧)及王青龍(臉書暱稱:Gary Wang、Gary、G大)前均 係馬英九網路後援會(下稱後援會)之成員,後援會於臉書 設有私密社團網頁,王青龍原為後援會會長及社團臉書之管 理人,惟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遭包含黃敬育、道靜怡及道 靜怡之夫郭禮榮(臉書暱稱:陳根生)在內等成員剔除臉書 社團管理人及會長資格,改由黃敬育為會長代表社團,王青 龍亦隨之退出社團,王青龍與前揭成員間對更換會長過程中 種種事端之是非曲直爭執頗深。料道靜怡、黃敬育明知並 無王青龍未刪除其擔任會長時所取得之臉書社團團員個人 資料並稱「還另有用處」等語一事,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之誹謗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先由道 靜怡,在不詳地點,虛構「8.10/30活動結束_全部管管及聯 絡人_都同意為保護團員個資_除了道馬迷存留一份為下一次 活動準備_所有人員都要刪除資料_也已公佈_但只有G大(即 指王青龍)_說他[還另有用處]而未刪(請各位團員自己小 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大說他留下會員個 資還另有用處未刪」,文字間有「_」者,原文係以單字元 空白間隔斷句,以下同)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以及其 餘14條說明文字以私密訊息之方式,傳給會長黃敬育,再由 黃敬育(共同涉犯本案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日稍修改為「10/30活動結束_全部管管及聯絡人_都 同意為"保護團員個資"除了道馬迷存留一份為下一次活動準 備_所有人員都要刪除資料_也已公佈過_但,只有Gary說他 【還另有用處】而未刪(請各位團員自己小心)」等文字後 ,以「龍寧」之暱稱登入臉書,將上開不實文字與其餘說明 文字共15條張貼在該後援會所開設之私密社團網站之塗鴉牆 上傳述指摘上開不實事項,誹謗貶詆王青龍,使不特定人得 以見聞知悉,足以毀損王青龍之名譽。經張貼於社團臉書 約2小時許後即行刪除。 二、案經王青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對告訴人王青龍告訴指稱上訴人即被告道靜怡共 同張貼15條文字中之第5、7、8、11、12、13條部分提起公 訴。嗣經原審就第8條文字認定被告係犯加重誹謗罪,其餘 第5、7、11、12、13條文字部分,認或係可受公評之事,為 阻卻違法,或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知;原 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第8條文字部分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從而前揭第5、7、11、12、13條經原判決諭知 不另為無罪部分,亦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56頁背面至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56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撰寫上開 臉書私訊傳與黃敬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其描述王青龍於活動後留下會員資料沒有刪除,表示另 有他用,該段文字係張昌縈於SKYPE告知,並非憑空捏造。 在告訴人所告訴之15條文字中,既然其中14條文字均為真實 ,系爭文字依常理推斷亦係依據事實,其並無加重誹謗之故 意。其都是將黃敬育所給之資料整理後,再私訊予黃敬育, 由黃敬育修改後在臉書上發文等語。辯護人辯稱:本案15條 文字係黃敬育主動提供資料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整理具體說 明。被告依照黃敬育指示完成草稿後,也以私訊方式傳給黃 敬育,黃敬育修改後未再與被告討論,即將該15條文字放在 社團塗鴉牆上,若該15條文字有法律上責任,應由黃敬育承 擔。若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故意,豈會在15條文字中僅 穿插一則捏造之事情。雖被告對系爭文字所述內容無法舉證 ,依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負責,依 照罪疑惟輕、證據不足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等語。 二、本院查: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擬具系爭文字,以及其餘14條說明文字以 私密訊息之方式,傳給會長黃敬育,再由黃敬育於同日稍事 修改為「10/30活動結束_全部管管及聯絡人_都同意為「保 護團員個資」除了道馬迷存留一份為下一次活動準備_所有 人員都要刪除資料_也已公佈過_但,只有Gary說他【還另有 用處】而未刪(請各位團員自己小心)」等文字後,以「龍 寧」之暱稱登入臉書,將上開文字與其餘說明文字共15條張 貼在後援會所開設之私密社團網站之塗鴉牆上傳述指摘Gary 之告訴人王青龍,嗣張貼約2小時許後刪除等情,業經證人 即共同正犯黃敬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6 至43頁),並有被告以暱稱「憶嘉」傳給暱稱「龍寧」即黃 敬育之臉書私訊截圖、被告所提出黃敬育修改後張貼文字全 文附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271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16至20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偵查卷「下稱1409號 偵卷」第30至31頁)。而被告亦自承屬實,該事實應認定 。 ㈢查,上開系爭文字,均係具體指摘後援會之管理人及聯絡人 經相互討論,有僅讓被告保管團員個人資訊之共識後,告訴 人仍執意擅自留用團員之個資,屬於「事實陳述」,以當時 民眾就自己個人資訊及隱私權之保護意識業已高漲,被告及 黃敬育此段「事實陳述」,自足使觀覽該文字之社團團員對 告訴人產生不尊重他人隱私,甚至可能有濫用他人個資犯罪 之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然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系爭文 字之具體事件為真實,倘答案為肯定,則「請各位團員自己 小心」無非善意之提醒,就被告交由黃敬育所刊登之上開文 字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若系爭文字,僅為被告憑空 杜撰,自難認有何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合理之評論可言。 ㈤關於告訴人於後援會活動後之所以保留社團團員個資係應被 告要求,其稱希望當時身為會長之告訴人保留一份,嗣後遭 剔除社團管理人及會長職務後即已刪除之,並未說過「還另 有用處」等情,除於告訴狀內陳述甚詳(他字卷第28頁)外 。證人即告訴人王青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或黃 敬育在10月30日的活動結束之後至100年11月13日以前,是 否有問過你,有沒有繼續留著會員的個人資料?)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另黃敬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團員通訊資料係辦理活動時所蒐集,各區有小組聯絡人 ,總合的聯絡資料在被告那,另因告訴人辦活動時仍為會長 ,所以也給告訴人一份,伊沒有聽過告訴人稱對個資另有用 途,告訴人被踢出社團前,並無人要求告訴人刪除會員個人 資料,是被告提到告訴人留著大家的通訊資料另有所用。」 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是由王青龍、黃敬育之證述可 知,告訴人並無在社團各管理人及聯絡人均同意僅由被告保 管團員個資,其餘幹部均刪除時,仍執意留用團員個資且稱 「還另有用處」一事,故被告所撰寫系爭文字,顯非實在。 ㈥被告辯稱系爭文字係依據張昌縈於Skype會議時所述等語, 惟證人即馬英九網路後援會成員張昌縈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 實確有此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8頁),可見被告前揭所 辯並非可採。準此,被告所寫系爭文字內容係憑其主觀判斷 虛捏杜撰,並非實在;而被告系爭文字中事實陳述部分既為 虛構,其整段文字自難認係以善意所發表之合理評論。 ㈦再觀諸被告傳訊與黃敬育之整篇草稿文字中,已見「近日來 _因為溝通問題_造成許多團員的疑惑與困惑/針對此次事件_ 已被混淆_也被顛倒事實_原本希望各人以智慧判斷只以挺馬 為主/但近來卻接獲許多團友告知_有人不停個別密訊或電訊 /不停的詆譭與胡亂規則/不得已_必需將事實公佈以免在[挺 馬]的行進中_造成不必要的紛爭」等語,足徵撰寫時被告已 知悉系爭文字撰寫目的係供黃敬育廣向臉書社團團員傳達公 布。是以,不論該「15條」究係黃敬育交辦被告撰寫,抑或 被告先寫完成後要求黃敬育張貼於社團臉書,被告與黃敬育 二人均有散布上開文字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係由黃敬 育交辦、張貼,其無散布之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㈧至黃敬育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修改系爭文字,並稱其僅有修 改後援會整合過程,其餘14條文字均按被告所傳稿件照刊云 云(原審卷第36頁背面)。雖被告供稱黃敬育張貼前有作部 分修改如其所提出黃敬育修改後張貼文字全文等語,固可認 屬實。然比對黃敬育修改前後文字,僅將「G大」改為「 Gary」,增加部分標點符號,整體用字遣詞、文意與被告所 撰寫者並無不同,難認系爭文字單純係黃敬育個人所寫意見 ,自難解免被告之責任。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應堪認定。又王青 龍、張昌縈2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再傳喚王青龍、張昌縈2人作證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 足當之,亦即須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 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 意原則」。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明知系爭文字 係虛構不實,竟予張貼於社團臉書,傳述指摘上開不實事項 ,誹謗貶詆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可以見聞知悉,足以毀損王 青龍之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誹謗犯行,與黃敬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敬育於100年11月13日,共同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除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加 重誹謗罪犯行外,另於上開時間具體指摘「G大(按指告訴 人王青龍)是名義會長..G大有刑事案件在身的團長,且到 他團公開嗆聲...G大在蕭大正式PO文後開始嗆聲攻擊..G大 一直到處找團員混淆事件重點..不能讓G大如願當團長就變 成不辨忠奸?」等文字,以臉書私訊傳給黃敬育,由黃敬育 以「龍寧」之暱稱,將上開內容張貼在後援會社團網站之塗 鴉牆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其後於100年11月19日 後之不詳時間,被告又承前犯意,利用Skype通訊軟體,接 續告訴參與Skype會議之幹部及網友上開具體指謫告訴人之 內容及「G大的動作越來越小人了,且打電話給別人說社團 亂經費有問題」等語,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上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黃敬 育、張昌縈、梁美蕙之證述,以及被告與其夫郭禮榮傳給黃 敬育之臉書私訊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1月13日擬具「5.在10/8餐會中_詢 問如果要走出來_就必需有個正式的代表人團長_因蕭大_ G 大都拒絕_因此經大家同意_團長應為男士_由G大為名義會長 _龍寧為實際領導人_但職名為發言人_當日就依此作成決議_ 開始一連串活動規劃而由黨部支援」、「7.因本團要被[正 名]所以自然要沿著馬總統的步調協助挺馬及助選_只以[挺 馬]為主_不必到他團及打綠橘時/造成馬總統負面形象_但G 大以有[刑事案件]在身的團長身分_又到他團公開嗆聲(可 以密訊該團負責人和氣說明=和諧所有挺藍社團_挺馬才是) 」、「11.11/7中午G大在蕭大正式PO文後_開始嗆聲_攻擊_ 把事件重點_全部轉移到_活動能不能50人(直至11/11才由 管管們討論出結果公告)及_受黨部人員壓迫威脅活動不再 合作(如何能冒險讓他營人員_將此有刑案的團長污衊所有 團員的辛勞?)」、「12.從事件發生至今_大家知道內情的 團員都選擇沈默_期望G大能有團長的領導高度_在失落的情 緒反應後能回歸挺馬_繼續八個月來的工作_但這幾日來_G大 不但退團一直到處找團員個密_混淆事件重點_還牽扯到[不 挺馬不投票]這真的是讓我們挺馬人_為之絕倒」、「13.為 什麼我們挺馬_跟黨部合作_接受資源一起出來挺馬_叫做[吃 人嘴軟] [收小惠]不能讓G大如願當團長就變成不辨忠奸? 而能領著我們去[挺馬]更實際接近總統_更能把我們挺馬決 心顯現出來在社會中_加注一股熱誠力量的人_變成是一個[ 壓榨者]?難道我們完全無感恩之意_無挺馬決心?」等文字 以臉書私訊傳訊與黃敬育;復另於同年11月19日以臉書私訊 傳訊黃敬育「Gary昨天故意打電話到後援會_以團員身分抱 怨_我們團內12/24活動聯絡不當=====馬妞警覺_直問 他是不是gary他反問:你是不是道馬迷~~~~~G大動作 越來越小人了_今天我帶女兒去小馬工廠_正好看到他跟謝翠 珠在_他們看到我們進去_就走了_楷宸說G大前一日有電話去 說要找他_剛剛跟楷宸說[要他小心_因為我們社團_不但亂_ 經費也有問題_上頭正在查_同時後援總會_對我們很感冒_有 別的社團看我們太囂張_非常反感]與昨日電話相對_可見是 有計劃進行的_還好我今天有到總部_馬妞跟我對口後_她也 認定G大是故意要讓後援總會對我們團反感_所為_團長請思 考我們如何謹慎處理56天@@」等語(原審卷第167頁), 惟堅決否認上開行為涉有誹謗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 1.其於100年11月13日所撰寫上開第5條文字僅是陳述當初的 名義會長到底是誰而已,並沒有指責告訴人愛權力或是要貶 詆告訴人名譽之意思;2.第7、11、12條文字提到告訴人與 人嗆聲爭執、或到處找團員個密等語,均屬事實,有相關對 話紀錄可參;3.第7條文字提到告訴人當時有刑事案件在身 ,是因為怕派他當會長去參與授旗活動的話,會遭其他黨派 拿來做文章;4.寫第13條文字則是因聽黃敬育及其他社團管 理人說告訴人批評仍留在社團內的人是貪小惠,為了替仍留 在社團內的成員平反以及鼓勵而寫;5.上開事項均為可受公 評之事;6.至於100年11月19日傳給黃敬育之「……G大動作 越來越小人了……」等內容,被告僅有於臉書傳私訊跟黃敬 育說,並未於Skype會議中陳述等語。 四、就張貼文字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於何謂足 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 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㈡ 1.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告訴人名譽所引用「G大(按指告訴 人王青龍)是名義會長」、「不能讓G大如願當團長就變成 不辨忠奸?」等語分別節錄自前開被告撰寫給黃敬育之臉書 私訊第5條及第13條,此2條的全文與被告實際用字分別為「 5.在10 /8餐會中_詢問如果要走出來_就必需有個正式的代 表人團長_因蕭大_ G大都拒絕_因此經大家同意_團長應為男 士_由G大為名義會長_龍寧為實際領導人_但職名為發言人_ 當日就依此作成決議_開始一連串活動規劃而由黨部支援」 、「13.為什麼我們挺馬_跟黨部合作_接受資源一起出來挺 馬_叫做[吃人嘴軟] [收小惠]不能讓G大如願當團長就變成 不辨忠奸?而能領著我們去[挺馬]更實際接近總統_更能把 我們挺馬決心顯現出來在社會中_加注一股熱誠力量的人_變 成是一個[壓榨者]?難道我們完全無感恩之意_無挺馬決心 ?」等語。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沒有名義上的團 長這種名稱,伊是擔任管理人,第5條會讓人覺得伊愛權力 ,第13條是在暗示會員說伊說他們如何,但實際上伊沒有如 此說等語(原審卷第29頁背面、34頁背面至35頁)。 2.惟查此2條全文前後文義,第5條文義僅在說明後援會或該臉 書社團中各幹部的職分與分工為何,「名義會長」、「實際 領導人」、「發言人」等等均屬中性詞彙,其中定義容有解 釋空間。且黃敬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馬英 九網路後援會擔任何職位?)會長;(問:你擔任會長期間 為何時?)在王青龍沒有當會長之後我就接任會長」等語( 原審卷第35頁背面)。張昌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社團雖 原僅有管理員,但後來要辦100年10月30日臺灣加油讚之活 動,推選了會長、副會長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 。 3.由上說明,足見後援會內部認定有會長一職者不只被告一人 ,被告上開文字並非僅其憑空認定,況縱使後援會內成員對 於實際上各幹部之職務內容或稱謂有不同意見,也不過是各 人對於相關事實經過記憶不同或渠等間對於管理後援會或其 臉書社團之人應如何稱呼之爭執,被告與黃敬育撰文表述上 開意見,難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遑論前開第5條客觀顯 明之文義並無批評告訴人係貪愛權力之人。又被告雖承認第 13條寫就之目的為反駁告訴人之批評,然此僅為被告內心之 動機,就第13條客觀文字以查,僅以反問之修辭辯護自己接 受黨部資源、沒有讓告訴人當會長等行為並非「吃人嘴軟」 、「收小惠」或「不辨忠奸」而已,並無指摘告訴人就是以 該等用語批評仍留在社團之成員,尚無從任意擴大解讀之, 難認係在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要與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再查,告訴人於擔任後援會臉書社團管理人之期間,確實曾 受人控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又曾因接獲檢舉,知悉有另 一「忠愛藍營後援會」社團利用凌晨時間大量將其所管理社 團之團員加入該社團,因而到該後援會臉書留言「為什麼沒 過我們社團同意就拉我們社團的人?希望你們能給個說法! 」等語;且曾因後援會成員蕭柄堅(暱稱:蕭從文、蕭大) 於100年11月7日,在後援會開放之臉書網頁上稱龍寧即黃敬 育是團長等語,告訴人認為其並無資格說這種話,與蕭柄堅 在臉書上爭執辯論,又另與黃敬育爭辯此事以及嗣後將舉行 之後援會正名授旗、頒聘典禮參與人數、方式以及拍照等問 題,並提到「用活動來威脅/我只是認為社團部該受到威脅 男倒錯了?/我只是認為社團不該受到威脅難倒錯了?」等 語。並在遭接連解除會長、管理人職務,又被踢出「中華民 國~馬英九網路後援會」、「帥哥辣妹團」等臉書社團後, 自行退出「馬英九網路後援會」社團,嗣後更向黃敬育、暱 稱「子榕」、「龍果」、「燕子」之人以臉書私訊或其他電 腦通訊軟體辯解自己係遭栽贓去向曾永權要錢要位置才被踢 出社團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他字卷第 27、28、30、32、33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屬實(原審卷第29頁背面、189、34頁背面至35頁),並 有告訴人與他人相關對話紀錄之節錄、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 等各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8568號偵查卷「下稱8568號 偵卷」第216至218、104至116、123至126頁,原審卷第171 、181至184頁),堪信屬實。 ㈣是被告所撰寫前開第7、11、12條內容指陳告訴人身陷刑事 訴訟,又在其他泛藍社團公開留言,復與團內成員爭執,另 把辯論重點放在活動人數與受到威脅的事,嗣後又退團與團 員密訊等情,並非無據。又參以「嗆聲」一詞源於閩南語「 唱聲」,「唱」為高聲呼叫之意,「唱聲」原指大聲喊叫、 大聲說出自己之主張,現今使用「嗆聲」一詞時,已經寓有 以言語放話、挑釁、叫囂或講一些讓人不舒服的話之意,是 帶有主觀價值評斷之詞彙,被告以「嗆聲」、「嗆聲攻擊」 形容描述被告在其他社團留言「為什麼沒過我們社團同意就 拉我們社團的人?希望你們能給個說法!」等語以及與後援 會內成員辯論之情形,無非以自己對於泛藍社團間或社團成 員間應如何相處之價值觀評斷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宜,或是 否讓人覺得有挑釁、不舒服之感覺,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㈤至告訴人遭拔除會長及臉書社團管理人此事件前後經過的「 事件重點」究竟為何,實乃見人見智之問題。被告上開文字 指摘告訴人爭辯或向團員澄清遭栽贓等言詞為「把事件重點 全部移轉」、「混淆事件重點」等語,無非因與告訴人雙方 主觀認知不同而各自表述意見而已,亦難認係傳述不實事項 而毀損告訴人名譽。況身為會長或社團管理人之人是否適合 由有刑事案件訴訟正在進行之人擔任、告訴人在其他社團留 言或是在社團內與其他成員辯論是否妥當、後援會之活動的 安排以及拔除告訴人會長及管理人職務之事之重點為何,均 影響後援會之形象營造及會務運作,在後援會之社團成員間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撰寫上開第7、11 、12條文字交由黃敬育公布於私密社團內部臉書塗鴉牆上, 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或發表意見,核與 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要件相符,亦無從就此部分文字 對之以誹謗罪相繩。 五、就Skype會議內容部分: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以臉書私訊傳訊與黃敬 育稱「Gary昨天故意打電話到後援會_以團員身分抱怨_我們 團內12/24活動聯絡不當=====馬妞警覺_直問他是不是 gary他反問:你是不是道馬迷~~~~~G大動作越來越小 人了_今天我帶女兒去小馬工廠_正好看到他跟謝翠珠在_他 們看到我們進去_就走了_楷宸說G大前一日有電話去說要找 他_剛剛跟楷宸說[要他小心_因為我們社團_不但亂_經費也 有問題_上頭正在查_同時總後援會_對我們很感有別的社團 看我們太囂張_非常反感]與昨日電話相對_可見是有計劃進 行的_還好我今天有到總部_馬妞跟我對口後_她也認定G大是 故意要讓後援總會對我們團反感_所為_團長請思考我們如何 謹慎處理56天@@」等語乙節,有其與黃敬育之臉書私訊截 圖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4頁),其於當下既已選擇僅以私訊 私下知會當時團長即會長黃敬育注意此事,而非直接於社團 臉書公告周知,此後於社團討論活動之Skype會議中,是否 會再以相同用語提起,實有可疑。 ㈡ 1.另黃敬育、張昌縈及證人即後援會成員梁美蕙固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渠等有於Skype語音會議中聽到被告指摘告訴人 的不是等語。然關於渠等於會議中所聽到之內容,黃敬育於 原審審理證稱:「(【提示100年11月19日臉書私訊截圖告 以要旨】道靜怡100年11月19日傳給你的訊息,這個訊息的 內容有曾經在SKYPE被討論過嗎?)100年11月19日這一篇內 容也是道靜怡在SKYPE說過的話,說王青龍有去要錢要位置 。」「(你剛才說道靜怡有在SKYPE說到關於王青龍有去黨 部要錢要位置,還有說什麼關於王青龍事嗎?)道靜怡那天 在SKYPE上面跟我們很多人說王青龍有到馬幹的黨部要錢要 位置,她說在半夜3點半黨部的人打電話給她,跟她說王青 龍向黨部要錢要位置的事。」「(道靜怡有在SKYPE裡轉述 說,她從徐楷宸聽到王青龍曾說過什麼話嗎?)沒有印象。 」「(你有聽到道靜怡在SKYPE裡說有人聽到王青龍講我們 社團經費方面的事嗎?)道靜怡有說,王青龍好像有去跟黨 部的人說我們社團的經費有問題,但是我們社團從頭到尾都 沒有花到錢,都是自發性的,這段話是道靜怡跟我們說的。 」等語(原審卷第38、41頁背面至42頁)。 2.張昌縈於原審審理證稱:「(【提示100年11月19日被告與 黃敬育臉書私訊】你有沒有在哪一個SKYPE會議中聽到什麼 人在講有關這訊息內容的事?)我想不起來,但我記得的內 容是抱怨馬辦的東西賣得很貴,馬妞直接問他說你是不是 gary,但這段話我也不能確定是在SKYPE聽到的還是在現場 聽到的,因為我出席過太多會議。」「(你剛才說你聽到的 內容是抱怨馬辦的內容賣得很貴,是誰說這個抱怨內容?) 被告說11樓就是後援總會,裡面的員工馬妞有接到民眾打電 話抱怨說馬辦賣的東西很貴,馬妞就反問是不是gary。」「 (道靜怡當下在說這件事時,有說是誰打電話去的嗎?)沒 有,道靜怡就是說馬妞就反問說你是不是gary。」「(道靜 怡除了說有接到電話這件事以外,還沒有說過什麼事?)我 比較有印象的是這件事,至於小馬哥工廠,這是郭禮榮說的 ,他說他跟道靜怡去小馬哥工廠,一進去就看到Gary在那裡 ,要走的時候還跟徐楷宸敲詐了一些平安福。」等語(原審 卷第45頁背面)。 3.梁美蕙於原審審理證稱:「(【提示100年11月19日被告與 黃敬育臉書私訊】你有沒有曾經在某一個SKYPE會議裡聽到 什麼人在說這個訊息內容的事情?)有,在SKYPE會議上說 的。」「(是誰說的?)道馬迷。」「(道馬迷是在庭的被 告嗎?)對。」「(你記得是在什麼時候講這個事情的?) 大約是在第二次或是第三次的SKYPE會議,當時王青龍還會 (是)總統馬英九網路後援會的會長,道馬迷跟陳根生那時 候有說因為王青龍個子比較小,長得比較不好看,又因為他 在外面如何,又有官司的問題,希望請我們現在的會長黃敬 育接任,他們有提出來在討論。」「(關於SKYPE裡談論到 Gary的事,你所聽到被告所說Gary的事,是否記得被告是怎 麼說的?)道靜怡在開會的時候在SKYPE說,因為王青龍現 在有官司的事情,長得又比較醜,意思是要找一個比較年輕 漂亮的,現在的會長黃敬育比較上相,道靜怡有意思要把王 青龍換下來。」「(有講到Gary跟小馬工廠關係的事嗎?) 有,就是道靜怡在SKYPE上敘述Gary有去小馬工廠,有跟人 家拿平安符之類的東西,她說這些話跟要把王青龍換下來是 不是同一天我忘記了。」「(有沒有講到Gary說小馬工廠講 社團經費的事?)這我不清楚。」「(【提示100年11月19 日被告與黃敬育臉書私訊】剛才檢察官提示的內容是有關社 團經費的事情,裡頭有一段Gary去小馬工廠跟徐楷宸講叫他 小心,你們社團經費亂,你有印象「道馬迷」轉述這個事情 嗎?)沒有印象,我們社團沒有經費的事情。」「(你剛才 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有沒有仔細看提示的訊息內容?)沒有, 我剛才大概看而已。」「(你究竟有沒有在SKYPE會議裡聽 到道靜怡說Gary故意打電話到後援會以團員身分抱怨說團內 12月24日活動聯絡不當,馬妞警覺就問他是不是Gary,因此 說Gary的動作愈來愈小人?)有,我是在Skype會議裡聽到 的,是講了後才會再講Gary去要錢要位置的事。」「(有關 要錢要位置的事情,應該是在王青龍被剔除會長資格之前, 剛才給你看過有關於打電話到後援會這件事應該是在100年 11月18日,也就是王青龍被剔除會長資格後的事情,與你剛 才所述的順序不符,究竟情況為何?)時間我沒辦法去記, 我只能記到確實有這件事,這是我聽到的。」「(你說你記 得被告有講說Gary打電話去總部抱怨12月的活動有問題,馬 妞有警覺這一段,這是在會議中的發言,還是聊天性質中的 發言?)那天上SKYPE的時候,一開始會長上來時他就這樣 說,是開會中還是開會後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參來參去。 」「(問:你還記得你聽到被告講上開Gary向總部抱怨的話 ,那天的SKYPE會議有這種只是會員加進來一起聊天、討論 的嗎?)不記得了,我只會針對我工作範圍內的事去記憶, 其他八掛無關的我不會去記也不會去理。」等語(原審卷第 97頁背面至100頁背面)。 4.由上可知,上開證人3人間就聽到被告所述之內容為何,被 告就馬妞接到抱怨電話一事是否有直接指摘是告訴人所為, 抑或僅轉述馬妞有反問,或某些內容是被告之夫郭禮榮所述 還是被告所述等節,互核不符,且渠等證述與前開100年11 月19日被告與黃敬育之臉書私訊內容亦未相合,從渠等歧異 之證言實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於Skype中指摘「G大的動作越來 越小人了,且打電話給別人說社團亂經費有問題」等語。 5.況黃敬育於原審審理證稱:沒有印象被告說她從徐楷宸聽到 王青龍曾說過的話等語;張昌縈於原審審理證稱:至於小馬 哥工廠,這是郭禮榮說的等語;梁美蕙於原審審理證稱:沒 有印象被告有轉述告訴人說社團經費亂的事等語;反足徵被 告並未於社團之Skype語音會議中傳述其在100年11月19日以 私訊傳給黃敬育有關從徐楷宸聽來之內容。由上說明,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Skype會 議中傳述「G大的動作越來越小人了,且打電話給別人說社 團亂經費有問題」等語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0年 11月19日所傳私訊內容並未於Skype語音會議中陳述等語, 可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所撰寫上開第5、13條文字 內容客觀上並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第7、11、12 條之文字,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言論。再檢察官所舉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1月19日以後之Skype語音會議 中傳述「G大的動作越來越小人了,且打電話給別人說社團 亂經費有問題」等語,上開無法證明被告犯有加重誹謗罪部 分,因檢察官認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犯行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並以被告所犯上開誹謗犯行,與黃敬育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明知張 貼公告於社團臉書塗鴉牆之文字將影響社團及後援會成員對 告訴人之評價,竟未盡查證之責,反與黃敬育共同虛構系爭 文字,輕率指摘告訴人擅自留用團員個資,貶損告訴人名譽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態度 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可,且系爭文字係張 貼刊登後援會臉書私密社團之塗鴉牆,僅刊登2小時許,且 該私密社團當時成員約280人等情,系爭文字刊登之時間甚 短,瀏覽人數亦屬有限,造成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 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被告撰寫第5、7、11至13條文字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而不另 為無罪諭知(如前述)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伍、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有誹謗犯行,辯稱:在15 條文字中,被認定有罪之第8條文字係依據事實,其並無加 重誹謗之故意;其都是將黃敬育所給之資料整理後,再私訊 予黃敬育,係黃敬育修改後發文在臉書上等語。辯護人辯稱 :本案15條文字,被告係依黃敬育指示完成草稿後,再以私 訊方式傳給黃敬育,經黃敬育修改後,即將這15條文字放在 社團塗鴉牆上,該責任應由黃敬育承擔。 二、本院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所辯上開各 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各點逐一論述說 明如前。 ㈡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論述 指駁之事項重為爭執,指稱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