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大法官作出釋字803號解釋,以下是這號解釋的案例事實及解釋的結果。至於相關理由,之後再撰文分享。

案例事實

2013年7月間,布農族的王光祿某日在河床某處拾獲土造長槍及子彈。在8月份拿來獵捕山羌、長鬃山羊保育類動物各1隻。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刑確定。

王光祿涉犯的罪名包括: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罰金700萬元以下。這個部分,法院判決3年2月,併科罰金7萬。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這個部分,法院判決,判決7月。
  3. 判決最後的應執行刑是:3年6月,併科罰金7萬。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雖然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行政罰鍰,不適用槍砲條例的刑罰規定。

但排除刑罰的前提是,拿的是自製獵槍、魚槍,供生活工具之用。在王光祿案中,他拿的是土造長槍,不符合該條情形,仍然構成刑事責任。

另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雖然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在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相關限制。

也就是說,對原住民族的狩獵管制方式,採取的是事先許可制,如果沒有事先經過許可,還是觸犯法律規定。

在王光祿被判刑確定後,他聲請憲法解釋;此外,最高檢察署為王光路聲請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也首次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另外,還有相類似的案件潘志強、周懷恩、陳紹毅,以及桃園地院另一件裁定停止審判的釋憲聲請案。

釋憲結果

2021年3月9日,大法官召開言詞辯論,近兩個月後的5月7日做出803號解釋。

(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排除原住民持槍刑責,僅限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自製獵槍:合憲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排除原住民持有槍支刑罰的前提是,拿的是自製獵槍、魚槍,供生活工具之用。關於除罪範圍的設定,解釋文認為沒有違反比例原則,自製獵槍的規定也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條文沒有涵蓋「非自製」的魚槍獵槍,或其他種類槍枝如空氣槍,理由書指出這是立法政策的選擇。

(二)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關於獵槍的定義:規範不足,違憲,2年內檢討修正

關於獵槍的定義,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其實有規定,是指:

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解釋文認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對自製獵槍的規範不足,沒有辦法讓原住民可以安全的從事合法狩獵活動,違反憲法保障的生命權、身體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就規範不足部分宣告違憲,2年內要檢討修正改進,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的定義性規範。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謂的「傳統文化」的範圍:包含飲食與生活文化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雖然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相關限制。

這裡的「傳統文化」射程範圍,解釋文第三段指出,應該包括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也就是說,並不只限於祭典,還及於飲食與生活文化的非營利自用行為。

(四)非營利自用的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原則不包括「保育類」動物

解釋文第四段處理的問題是,野生動物有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這裡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其實沒有提及可以依法獵捕的野生動物是保育類,還是一般類。

解釋文表示為了平衡憲法上的相關價值,可以獵捕、宰殺或利用的野生動物,除非有特殊例外,並沒有包括保育類的野生動物。關於特殊例外,理由書舉的例子是: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五)事先申請核准的管制手段:合憲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雖然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在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相關限制。

關於立法者所規定的管制手段:事先申請核准,解釋文第五段認為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合憲。理由書提及這是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之平衡,以及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目的,沒有其他相同有效而且侵害更小的手段可以使用。

(六)欠缺彈性的管理辦法部分內容:違憲

雖然解釋文肯定事先申請核准的管制手段,但也認為相關的申請程序,有違憲的情形,宣告下面這幾個部分違憲。

第一,依照「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關於非定期性獵捕活動,要在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解釋文認為這裡規定的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欠缺合理彈性。

理由書指出應該有多元彈性措施,比如:在兼顧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就特定情形之申請案容許事前就近向有管理權限之部落組織申報,不受5日期限限制,並要求於狩獵完畢後併同狩獵成果向主管機關陳報,或區分擬採行之狩獵方法而為不同之期限設定等可能。

第二,依照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申請書應該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解釋文認為這裡違反比例原則,不再適用。

主要的原因在於原住民各族的狩獵禁忌,出獵前預定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對山林自然神靈不敬。理由書指出影響狩獵所得的因素很多,除了人為外,天候跟自然環境難以掌握,要求申請時載明種類數量,助益有限。可以透過一般性規範或核准時給予限制、增加附款來處理。

至於解釋的進一步理由,下一篇再來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