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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黃南榮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5,002元之本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列聲明所示(卷二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金剛鸚鵡至臺南市歸仁區南157鄉道旁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身為鸚鵡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採取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金剛鸚鵡脫離其控制範圍,即貿然將其所飼養之金剛鸚鵡放飛。嗣於同日19時許,適有原告亦於系爭產業道路慢跑時,該隻金剛鸚鵡突自後方朝原告頭部飛過,致原告因受到驚嚇而跌倒,並受有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260,242元(含就診費用55,522元、輔具費用3,100元、保健食品10,620元、看護費用191,000元)。②工作損失1,586,650元。③勞動能力減損1,235,831元④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有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3,110元,但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卷二第242頁。)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就診費用20,122元、輔具費用均不爭執,又關於自109年7月14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亦不爭執。就單人病房之差額35,400元及保健食品部分,認屬必要醫療支出;另原告於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間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任職,且高雄榮總醫院亦支領薪水合計548,920元予原告,原告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再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該期間係原告並未至奇美醫院報到,並非不能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縱此段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該期間之薪資應以基本薪資即30,000元計算之,不得加計獎金。另原告勞動減損部分,亦應以基本薪資30,000元計算12個月。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金剛鸚鵡至系爭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身為鸚鵡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金剛鸚鵡脫離其控制範圍,即貿然將其所飼養之金剛鸚鵡放飛。嗣於同日19時許,適有原告亦於系爭產業道路慢跑時,該隻金剛鸚鵡突自後方朝原告頭部飛過,至原告因受到驚嚇而跌倒,並受有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9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診費用20,122元、輔具費用3,100元,並自109年7月14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既為系爭金剛鸚鵡之飼主,其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其飼養之本案金剛鸚鵡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而於系爭產業道路放飛系爭金剛鸚鵡,使該金剛鸚鵡從後方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度接近慢跑中之原告,致原告受到驚嚇跌倒,因而受有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以認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就診費用部分:
  ⑴其中20,1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診費用20,122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高雄榮民醫院收據等件為憑(卷一第31-33、35-41頁),經核應屬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122元,自應准許。 
  ⑵單人病房差額3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單人病房自付差額35,40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一第34頁),被告否認其必要性。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然該收據僅得作為原告確實支出該項費用之證明,實無法證明原告因病情非入住單人房無法獲得妥善醫治之必要性。復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允准。
 2、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費用3,100元,業據其提出購買輔具收據為憑(卷一第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42頁),自應准許。 
 3、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醫療期間購買保健食品10,620元,雖據其提出收據(卷一第43-44頁),然上開保健食品並未據診治醫師評估後所開立囑單,且購入之保健食品治療成效實屬不明,難逕認為回復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主張分自難准許。
 4、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91,000元。經查,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參高雄榮總醫院110年8月9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015號函(卷二第89頁),是認原告自手術日即109年7月14日起算3個月期間,實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復原告住院期間(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支出專人看護費用為11,0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卷一第25、27、42頁);又原告出院後雖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故原告出院後尚需人全日照護期間為84日(30日3月-6日(住院期間)=84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始符目前看護服務行情。基此,原告出院後得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計算式:842,000元=168,00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79,000元【計算式:11,000元+168,000元=179,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5、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長達6.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86,650元乙節,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27、29、47、49-50頁)。
  ⑵經查,原告傷勢為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依原告所提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於2020/07/1402:28住院,07/14接受右側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2020/07/20出院,需休養至2021/01/31,需門診複查一年,右腿不可負重行走三個月,六個月不可深蹲,一年內不可跑步…」等語(卷一第29頁),又原告為整形外科醫師,工作內容負責病患診治、處置、手術及教學,需要長時間站立及走動,依原告之傷勢,顯然無法短時間負荷上開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因該傷勢需休養6.5個月(即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無法工作等情,應為可採。
  ⑶再審酌原告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原告108年度於高雄榮總任職時,收入總額為2,685,198元(卷一第4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自可認任職高雄榮總醫院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23,767元【計算式:2,685,198元12月=22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任職於奇美醫院,且約定保障薪資第一年為每月250,000元(卷一第50頁)。基上,應認原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1.5個月),任職於高雄榮總醫院,月薪以223,767元計之,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5個月),任職於奇美醫院,每月薪資以250,000元計算之。
  ⑷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自行延誤至奇美醫院之報到時間,且月薪應以30,000元計算之。然查:原告未於109年9月1日如期至奇美報到,是因為系爭事故受傷需時間休養,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無法於109年9月1日至奇美醫院報到以及無法獲取每月25萬元薪資所得,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確實具因果關係,被告實無法免責。故其所辯,實無可採。
  ⑸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5個月,並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間以223,767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間以250,000元計算其薪資,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5,651元【計算式:(223,767元1.5)+(250,000元5)=1,58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高雄榮總醫院110年8月9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015號函,可知於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原告業自高雄榮總醫院領取548,920元之薪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自應扣除548,920元,經扣除後為1,036,731元【計算式:1,585,651元-548,920元=1,036,731元】。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036,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該院以111年10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083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本院謂:「因此受傷及可能合併之後遺症,會影響醫師長時間站立手術之職務」、「因髖關節為負重關節需承受人一半的體重,受傷後會影響負重而產生頭痛。一般人長時間久站或久坐所造成之麻木狀況為血液循環的影響,而髖關節脫位合併髖臼窩骨折之後會拉扯坐骨神經,為神經的影響。影響之職務承如上述。」、「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至本院門診評估,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經鑑定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建議認定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惟門診評估時已無髂脛束摩擦症候群之臨床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3%。」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卷二第197-206頁),由此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3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10月17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惟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均屬對於不能工作之賠償,性質同一,自不得重複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係計至110年1月31日,故其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110年2月1日起算。是自110年2月1日起,原告尚可工作18年8月16日。衡酌原告現任職奇美醫院擔任整形外科主任,並依原告與奇美醫院之協議書附加條款,其約定保障月薪第一年為2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卷一第50頁,紅色螢光筆所示),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獲得之收入,應得以每月250,000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價基準。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10,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210,579元範圍內,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陽明大學醫學士畢業,現職柳營奇美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已婚,育有2名子女;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一般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有兩造自陳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附卷可參(卷二第31-47、252、254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3,049,53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不得於道路上慢跑以免阻礙交通,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持道路暢通及保障行人免於車禍之安全,非另行使原告負擔需注意有無他人放飛所飼養之飛禽之注意義務;且觀諸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所飼養之金剛鸚鵡突自原告後方飛過,致原告受驚嚇而跌倒受傷,又系爭金剛鸚鵡對於飼主以外之人而言,此等與自己無信任關係之動物,突然逼近自己之身體,依一般經驗而言,均會產生恐懼驚嚇之情緒,縱原告以走路之方式經過系爭產業道路,亦有因恐慌而跌倒受傷之可能,顯難認原告之行為亦無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所便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9,53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就勞動能力減損等部分增生20,000元鑑定費用(卷二第105、163、183頁),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就診費用
55,522元
20,122元
2
輔具費用
3,100元
3,100元
3
保健食品
10,620元
0元
4
看護費用
191,000元
179,0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1,586,650元
1,036,731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235,831元
1,210,579元
7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600,000元
總計


3,049,532元
附表二: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
90,000×13.00000000+(9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210,57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