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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銓與閩思亭(原名:閩芯儀)為朋友,因兩人前有改車糾紛,江銓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中午12時許、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發表限時動態及直播,對閩芯儀辱稱:「低能兒、北七」、「有執照的神經病」、「吉娃娃」等語,足以貶抑閩思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閩思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江銓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15號卷【下稱士檢卷】第8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26、3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閩思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士檢卷第5至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4至15頁),並有直播影片翻拍照片、直播譯文、限時動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檢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北檢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陳述如事實欄所示等言論,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朋友關係,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理智的態度多方溝通,雙方因改車糾爭而生不快後,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在社群媒體上公開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且對外揭露告訴人之隱私(病史),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並非素行不良之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現從事車商業務助理、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於本案行為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且其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及提出和解條件,然並未獲告訴人同意及接受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