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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3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軒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吳維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3日21時許至隔日0時許,在好樂迪三重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111年7月24日0時23分許,仍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車道行駛而出,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直接撞擊在該車道上修水管之蔡吉成,致蔡吉成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及凹陷、右肩挫傷合併瘀傷、右髖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於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已心跳停止而傷重不治死亡(最後經相驗結果為兩側胸肋多處性骨折及頸部外傷、胸腔及顱內出血致低血容合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1年7月24日1時6分許對吳維軒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吉成之妻柯素華、其子蔡宇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維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銘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於111年7月24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蔡吉成傷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55581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31-35、45-47、53-107、109、151、159頁、相卷第74、93-102頁、偵二卷第36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並能預見服用酒類將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極可能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之死亡結果。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夜間、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酒後猶於上開時、地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使其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及凹陷、右肩挫傷合併瘀傷、右髖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而死亡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不予加重
  (1)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前因酒駕吊扣駕照,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至113年5月25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7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其雖併有無照、酒醉駕車之情形,應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本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3.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不予減輕
   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雖留在現場,但並未坦承肇事反指為朋友駕車,且依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然肇事人吳維軒當場並未承認其為肇事人,乃告知警方為朋友所駕駛車輛並肇事,後於調閱監視器完畢後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3頁、院卷第121頁),故被告顯未於警方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自己犯行,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
  4.刑法第59條部分不予減輕:  
      至被告辯護人以如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見院卷第116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駕車已為社會所不容許之嚴重犯行,被告前亦有酒駕犯行,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次酒後駕車,甚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且屬於故意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惡質性犯罪,具高度非難性,客觀上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其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13頁),素行惡劣,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詎其酒後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致生本起事故使被害人因此死亡,情節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燈具業務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