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爵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子爵之友人陳怡仲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旁路段,遭許仕旻(原名許博淵)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到地,致陳怡仲受有頭
部外傷、唇擦傷、頸部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車禍事故(
下稱本案車禍)。而郭子爵於本案車禍發生現場當場見聞事
發經過,且已自陳怡仲處聽聞本案車禍之後續處理過程,竟
仍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8 年11月13日前某日(
公訴意旨誤載為108 年5 月間某日
,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
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多數人可任意觀覽之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北宜公路幹譙版」(下稱「北宜公路幹譙
版」)內,使用其臉書帳號「郭子爵」,發表內容為「幹一
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沒任何想處理的誠意,一
拖再拖自以為打逆風持久戰嗎?現在說啥要回台南叫我朋友
去台南
開庭?臉皮是大里石做的還是鑽石做的啊」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並上傳上有許仕旻照片之許仕旻當時使用
之臉書帳號「許博淵」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以此方式散播指
稱許仕旻雙黃線迴轉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及車禍後未妥善處理
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公然侮辱許仕旻
,足以貶損許仕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許仕旻於108 年11
月13日經其友人轉知郭子爵張貼系爭貼文一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仕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則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郭子爵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子爵固坦承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毀謗及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雙黃線迴轉」是我
沒有打清楚,系爭貼文下方我有再重申一次,發表系爭貼文
是因為想要
告訴人許仕旻出來處理,提到「臉皮是大里石做
的還是鑽石做的啊」,是因為不想以更難聽的言語來辱罵他
,才會用這種文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
「郭子爵」,在多數人可任意觀覽之「北宜公路幹譙版」發
表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下方上傳附有
告訴人臉部照片之
告訴人臉書帳號「許博淵」個人頁面截圖等節,
業據被告於
偵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7993 號卷【下稱偵17993 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
【下稱偵7609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
偵17993 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北宜公路幹譙版」社
團資訊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臉書帳號「郭子爵」個人頁面截
圖照片、系爭貼文及下方留言截圖畫面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
17993 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79頁、第101 頁至第
1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
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言論自由非毫無限制,如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或對特
定對象為抽象謾罵或嘲弄,使他人感到難
堪不快,自不在言
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09 條分別定有
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規定。經查:
1.系爭貼文所述「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等內容
,與事實不符:
本案車禍案發過程為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5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000號燈桿側時
,竟疏未注意,致從後撞上同向前方由陳怡仲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 號大型重機車,陳怡仲摔車倒地而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唇擦傷、頸部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因本案
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認
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 月,
嗣經告訴人提起
上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
駁回上訴,
併
諭知告訴人
緩刑2 年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2205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 年交
簡上字第17號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7609卷第141 頁至
第143 頁、偵17993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56
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卷、109
年交簡上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2056 號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2 月
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車損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9 月10日新北交
安字第1081453767號函
可資參照(見該卷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23 頁至第
124 頁),足以認定為真實。是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所示之案發過程,本案告訴人是
從後方追撞陳怡仲機車而肇事,並非是黃線迴轉而肇事,系
爭貼文內「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等文字,顯
與事實不符。
2.系爭貼文內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
⑴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亦有規定。本案被
告發表系爭貼文內容「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
、「沒任何想處理的誠意,一拖再拖自以為打逆風持久戰嗎
?現在說啥要回台南叫我朋友去台南開庭?」指摘告訴人雙
黃線迴轉而違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肇事後無任何
處理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駕
駛習慣、品行操守產生之負面觀感。又系爭貼文中「幹」、
「臉皮是大里石做的還是鑽石做的啊」,亦屬人身攻擊式之
辱罵,有貶抑他人不知羞恥之含義。復觀系爭貼文下方其餘
網友之回應:「幫幹,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幫幹」、「
告死他讓他都從台南北上」、「怎麼會有這種不要臉的人,
聽說還是騎K 牌Z 系列的車」、「現在大家都知道是這個人
了,再躲啊」,益徵系爭貼文所述內容,依一般社會觀感,
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
⑵至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10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8 年9 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固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
與本案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駕駛行為,其
過失
態樣及可非難程度仍有差異,自不能以告訴人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原因,而認被告得任意虛捏告訴人違規情事,併此
敘明。
3.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具有散佈於眾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⑴系爭貼文係發布於「北宜公路幹譙版」,已如前述。而依該
社團資訊頁面截圖(見偵7609號卷第31頁),該社團雖為私
密社團(即需先申請加入該社團後,始能見該社團內之貼文
),但其成員人數已達7 萬5,000 人以上,則系爭貼文自屬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復觀被告於系爭貼文下方之回文
「他不來處理就讓他紅一下嘍」等語,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貼
文之目的,
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確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甚明。
⑵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要妨害告訴人名譽,是要告訴
人出來處理,我說會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是根據初判表跟現
場畫面,因為那時候對方違規迴轉云云。然依上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偵22056 卷
第81頁),告訴人初步分析之肇事原因為超速行駛,並無被
告
所稱之「違規迴轉」。再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見偵22056 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
),告訴人均是直行狀態,並無迴轉之情事,顯然與被告辯
稱內容不符。況被告
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亦在現場,
對於案發經過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發表上揭與事實不符之
貼文,顯然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辯稱:當時沒有打清楚,後來我的文章下面有再重申一
次云云。然觀系爭貼文之全篇內容,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
轉撞我朋友」,明顯係指雙黃線迴轉肇事之人為告訴人,並
無語意不清之情事,被告辯稱僅係因表達不清方為如此記載
云云,顯不足採。
4.至被告另辯稱:我是陳述事實,因為告訴人都不出來處理云
云。惟如前述,本案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稱「雙黃線迴轉撞
我朋友」之情形。況縱告訴人拖延處理本案車禍賠償事宜一
事為真,然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本案告訴人並非任何公
眾人物,復細繹被告所指摘、傳述之系爭貼文內容,亦只是
關於陳怡仲與告訴人間車禍賠償之民事糾紛,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是縱被告所發表系爭貼文之此部分內容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仍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依加重誹謗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本案
車禍之過程,仍應循正當理性方式表達意見,然被告竟在公
開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貼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並侮辱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使告訴人
深覺難堪不快,所為自非有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供參(見本院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