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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子爵之友人陳怡仲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旁路段,遭許仕旻(原名許博淵)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到地,致陳怡仲受有頭 部外傷、唇擦傷、頸部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車禍事故( 下稱本案車禍)。而郭子爵於本案車禍發生現場當場見聞事 發經過,且已自陳怡仲處聽聞本案車禍之後續處理過程,竟 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8 年11月13日前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 年5 月間某日 ,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 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多數人可任意觀覽之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北宜公路幹譙版」(下稱「北宜公路幹譙 版」)內,使用其臉書帳號「郭子爵」,發表內容為「幹一 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沒任何想處理的誠意,一 拖再拖自以為打逆風持久戰嗎?現在說啥要回台南叫我朋友 去台南開庭?臉皮是大里石做的還是鑽石做的啊」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並上傳上有許仕旻照片之許仕旻當時使用 之臉書帳號「許博淵」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以此方式散播指 稱許仕旻雙黃線迴轉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及車禍後未妥善處理 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公然侮辱許仕旻 ,足以貶損許仕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許仕旻於108 年11 月13日經其友人轉知郭子爵張貼系爭貼文一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仕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則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郭子爵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子爵固坦承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毀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雙黃線迴轉」是我 沒有打清楚,系爭貼文下方我有再重申一次,發表系爭貼文 是因為想要告訴人許仕旻出來處理,提到「臉皮是大里石做 的還是鑽石做的啊」,是因為不想以更難聽的言語來辱罵他 ,才會用這種文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 「郭子爵」,在多數人可任意觀覽之「北宜公路幹譙版」發 表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下方上傳附有告訴人臉部照片之 告訴人臉書帳號「許博淵」個人頁面截圖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7993 號卷【下稱偵17993 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 【下稱偵7609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 偵17993 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北宜公路幹譙版」社 團資訊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臉書帳號「郭子爵」個人頁面截 圖照片、系爭貼文及下方留言截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17993 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79頁、第101 頁至第 1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言論自由非毫無限制,如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或對特 定對象為抽象謾罵或嘲弄,使他人感到難不快,自不在言 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09 條分別定有 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規定。經查: 1.系爭貼文所述「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等內容 ,與事實不符: 本案車禍案發過程為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5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000號燈桿側時 ,竟疏未注意,致從後撞上同向前方由陳怡仲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 號大型重機車,陳怡仲摔車倒地而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唇擦傷、頸部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因本案 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認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告訴人提起上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 併知告訴人緩刑2 年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220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 年交 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7609卷第141 頁至 第143 頁、偵17993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56 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卷、109 年交簡上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2056 號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2 月 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車損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9 月10日新北交 安字第1081453767號函可資參照(見該卷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23 頁至第 124 頁),足以認定為真實。是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所示之案發過程,本案告訴人是 從後方追撞陳怡仲機車而肇事,並非是黃線迴轉而肇事,系 爭貼文內「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等文字,顯 與事實不符。 2.系爭貼文內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 ⑴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亦有規定。本案被 告發表系爭貼文內容「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 、「沒任何想處理的誠意,一拖再拖自以為打逆風持久戰嗎 ?現在說啥要回台南叫我朋友去台南開庭?」指摘告訴人雙 黃線迴轉而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肇事後無任何 處理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駕 駛習慣、品行操守產生之負面觀感。又系爭貼文中「幹」、 「臉皮是大里石做的還是鑽石做的啊」,亦屬人身攻擊式之 辱罵,有貶抑他人不知羞恥之含義。復觀系爭貼文下方其餘 網友之回應:「幫幹,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幫幹」、「 告死他讓他都從台南北上」、「怎麼會有這種不要臉的人, 聽說還是騎K 牌Z 系列的車」、「現在大家都知道是這個人 了,再躲啊」,益徵系爭貼文所述內容,依一般社會觀感, 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 ⑵至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10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8 年9 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固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 與本案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駕駛行為,其 過失態樣及可非難程度仍有差異,自不能以告訴人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原因,而認被告得任意虛捏告訴人違規情事,併此 敘明。 3.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具有散佈於眾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⑴系爭貼文係發布於「北宜公路幹譙版」,已如前述。而依該 社團資訊頁面截圖(見偵7609號卷第31頁),該社團雖為私 密社團(即需先申請加入該社團後,始能見該社團內之貼文 ),但其成員人數已達7 萬5,000 人以上,則系爭貼文自屬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復觀被告於系爭貼文下方之回文 「他不來處理就讓他紅一下嘍」等語,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貼 文之目的,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確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甚明。 ⑵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要妨害告訴人名譽,是要告訴 人出來處理,我說會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是根據初判表跟現 場畫面,因為那時候對方違規迴轉云云。然依上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偵22056 卷 第81頁),告訴人初步分析之肇事原因為超速行駛,並無被 告所稱之「違規迴轉」。再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見偵22056 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 ),告訴人均是直行狀態,並無迴轉之情事,顯然與被告辯 稱內容不符。況被告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亦在現場, 對於案發經過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發表上揭與事實不符之 貼文,顯然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辯稱:當時沒有打清楚,後來我的文章下面有再重申一 次云云。然觀系爭貼文之全篇內容,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 轉撞我朋友」,明顯係指雙黃線迴轉肇事之人為告訴人,並 無語意不清之情事,被告辯稱僅係因表達不清方為如此記載 云云,顯不足採。 4.至被告另辯稱:我是陳述事實,因為告訴人都不出來處理云 云。惟如前述,本案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稱「雙黃線迴轉撞 我朋友」之情形。況縱告訴人拖延處理本案車禍賠償事宜一 事為真,然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本案告訴人並非任何公 眾人物,復細繹被告所指摘、傳述之系爭貼文內容,亦只是 關於陳怡仲與告訴人間車禍賠償之民事糾紛,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是縱被告所發表系爭貼文之此部分內容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仍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依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本案 車禍之過程,仍應循正當理性方式表達意見,然被告竟在公 開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貼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並侮辱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使告訴人 深覺難堪不快,所為自非有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本院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