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秀雲
代 理 人 曾錦源
律師
相 對 人 王海冷
王台恩
王崇恩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為訴外人任全
福之外祖母。
按民法第15條之2 第3 、4 款規定,
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訴訟行為及調解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另按
家事事
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26條之規定,扶養為戊類家事
非訟事件,於請求法院
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當事人逕向
法院
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
4 日經
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94號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
相對人王台恩及訴外人任全福為輔助人。聲請人另案聲請相
對人給付
扶養費,因家事事件法採
強制調解前置,而聲請人
為調解時,需經輔助人同意,然輔助人即相對人王台恩、任
全福為另案聲請事件之相對人及相對人王海冷之子,與聲請
人利害相反,難以期待輔助人行使同意權。
爰依民法第1113
之1 條
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
云云
。
二、按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
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
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
,準用之。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
之人利益
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
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
出家事
聲請狀、家事
陳報狀等件為憑,固
堪信為真實,然聲
請人並未先行請求輔助人王台恩及任全福同意聲請人提起聲
請,焉知輔助人王台恩及任全福不同意?又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且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亦無需
經輔助人同意。況若輔助人不同意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
扶養費之聲請,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純獲法
律上利益,且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無損害受
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聲請人亦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
之。從而,聲請人於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