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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輔宣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秀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王海冷       王台恩       王崇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為訴外人任全 福之外祖母。民法第15條之2 第3 、4 款規定,輔助宣 告之人為訴訟行為及調解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另按家事事 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26條之規定,扶養為戊類家事 訟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逕向 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 4 日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94號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 相對人王台恩及訴外人任全福為輔助人。聲請人另案聲請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因家事事件法採強制調解前置,而聲請人 為調解時,需經輔助人同意,然輔助人即相對人王台恩、任 全福為另案聲請事件之相對人及相對人王海冷之子,與聲請 人利害相反,難以期待輔助人行使同意權。依民法第1113 之1 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 二、按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 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 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 ,準用之。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 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 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 出家事聲請狀、家事陳報狀等件為憑,固信為真實,然聲 請人並未先行請求輔助人王台恩及任全福同意聲請人提起聲 請,焉知輔助人王台恩及任全福不同意?又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且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亦無需 經輔助人同意。況若輔助人不同意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 扶養費之聲請,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純獲法 律上利益,且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無損害受 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聲請人亦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 之。從而,聲請人於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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