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為鄰居而有嫌隙,詎乙○○明知甲○○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後門係該房屋之車庫(下稱本案車庫)出入口,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迄111年3月5日13時15分許始駕駛A車駛離,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前某時,再度駕駛A車停放在前開停車處,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本案車庫出入口前方道路寬度減縮,甲○○因而無法將停放在本案車庫內之車輛(下稱B車)駛出本案車庫,妨害甲○○駕駛B車駛出本案車庫之自由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駕駛A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沒有跟我講過叫我不要停在本案車庫前,我也不知道本案車庫裡面有沒有停車,而且告訴人的車輛應該可以從本案車庫中開出來,我沒有妨礙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等情,有111年3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見警卷第33至35、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致該處道路寬度減縮等節,有111年3月4日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只有1台車可以使用,就是停放在本案車庫內的B車,但是因為當時被告將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前之對側道路旁,所以我沒有辦法將B車開出本案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參以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承辦警員,當時告訴人有提供監視器,我從告訴人提供的監視器影像看到告訴人停放在本案車庫內的B車無法駛出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8頁),已足佐證證人甲○○前開證述非虛,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可見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而告訴人將B車駛出本案車庫時,B車右前車頭燈靠近A車左前車頭燈處,B車之車身之後半部仍在本案車庫等情,有111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49頁),可見告訴人因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前之對側道路旁,致道路寬度減縮,已使告訴人因而無法將B車駛出本案車庫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前開停車之行為並未妨礙告訴人等語,顯無可採。
㈢、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刑法第304條之立法目的,本欲藉由該法律規範以保障個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不受他人不當之干擾,法條文義並未限於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亦未明定被害人是否在當場遭受強脅,是行為人對物所為不法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且行為時被害人亦未在現場,但其客觀上對被害人所有物之強脅行為,已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被害人與物品之緊密關係,同樣可達到對他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結果,亦應該當刑法第304條之犯罪。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這段期間我都是使用B車,但是當時因為被告把A車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所以我無法將B車駛出本案車庫,而且被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不知道要去哪裡找被告,因此當時我只能請同事接我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8至209頁),可見B車乃告訴人平日通勤使用所必需之交通工具,而告訴人原將B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內,並得自由駕駛該車輛出入,然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使其無法將B車駛出本案車庫,導致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礙,是被告此舉已屬強暴行為,並妨害告訴人駕駛B車駛出本案車庫之自由權利無訛。
㈣、觀諸屏東縣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1年3月2日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警方今早已聯繫車主林秀桂移車,但周男自稱因無任何違規,不願移車」等節,有該報案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111年3月2日到場處理的警員,這個案子之前就報案好幾次,我到現場以後A車還停放在那裡,所以我有打車籍資料登記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車主,並且向接電話的人說A車已經擋住別人的出入口,請他移車,但是接電話的人轉知給實際駕駛A車的被告以後,向我們表示被告認為他沒有違規,所以不願意移車,我才在報案紀錄單上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29至230頁),復參以被告供稱:A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車主是我岳母林秀桂,不過車籍資料登記的電話號碼是我岳父的手機號碼,當時警方有打電話給我岳父,我岳父也有告訴我說警察要我移車,但我覺得我停在那裡沒有違規,我也不怕警察開單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至20頁),可見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將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影響他人出入之具體情形告知該手機持用人即被告之岳父,經被告之岳父轉知被告上情後,被告即向其岳父表示因A車停放在該處並無違規而拒絕移車,堪認被告明知其將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確使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進出本案車庫,是其主觀上自具強制之犯意,已甚明灼。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停放A車在上開地點並無違規,故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將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是否構成強制罪,應審究被告此舉是否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礙,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之犯意等要件為斷,惟與被告此舉是否違反行政規範構成而應受行政罰,本屬二事,況被告更稱:我有看到警察開的舉發通知書,我以前也是警察,但我認為該處無標誌、標線,所以我就繼續將A車停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徵被告事實上已自舉發通知單知悉違規情事,且已妨礙他人通行,是被告執此為辯,顯圖混淆視聽,自無從據以解免其責。
 2、被告又稱:告訴人也曾停放車輛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如果告訴人及其訪客可以停放在該處,我應該也可以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固堪認定曾有其他車輛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的車子確實曾經停在相同地點沒錯,但我不知道我的員工、訪客有沒有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而且我沒有常常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自己或其員工、訪客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而受到妨礙。是縱使告訴人或其員工、訪客確曾將車輛停放在相同位置,客觀上亦無妨礙告訴人將B車駛出本案車庫之情形,自與被告前開行為使告訴人無法將B車駛出本案車庫之事實有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雖聲請本院至本案車庫現場勘驗,以證明告訴人車輛仍可進出本案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將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對側道路旁,致告訴人無法將B車駛出本案車庫等節,已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性,爰予以駁回。
㈦、綜合以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將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之對側道路旁,致告訴人無法將B車駛出本案車庫,其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且客觀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B車駛出本案車庫之自由權利,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11年3月1日22時16分許、同年月2日8時26分許、同年月3日7時44分許與16時37分許、同年月4日16時41分許、同年月8日20時25分許,將A車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對側道路旁等語,然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A車之車主於111年3月2日8時26分許、同年月3日7時44分許與16時37分許、同年月4日16時41分許、同年月8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對面違規停車等情,此參該等通知單即明(見警卷第57至63頁),又證人即警員戊○○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車庫出入口前的巷子就是新興路128巷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固足認定被告所駕駛之A車確有於前開時間停放在本案車庫出入口對側道路旁,嗣為警方依法舉發之事實。惟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也是111年3月2日到場處理的警員,當時去現場只有看到違規車輛,被告和告訴人都不在現場;一般來說,我開單的時候會先將白色的舉發單夾在違規車輛的擋風玻璃上,返所後再製作紅色的舉發通知單,寄送給違規車輛的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實係警員就現場查獲違規事實存在時間之記載,況被告更稱:我看到的時候應該夾了4、5張單子在擋風玻璃上,我認為沒有違規所以就繼續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見被告並非單次停放即收取1次舉發單,自難認被告是於上開時間數次駕駛A車停放至該處。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固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仍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駕駛B車駛出本案車庫,造成告訴人生活諸多不便,實值非難;又被告陳稱:如果造成告訴人不便,我願意跟告訴人道歉,我認為有事可以私下溝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4、243頁),然告訴人到庭表示: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然參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退休警察,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