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CFC課稅制度於自今(112)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於10月30日預告修正「個人計算CFC所得適用辦法」,預告期間30日,主要修正重點為CFC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及關係人範圍,與營利事業認列CFC所得辦法修正草案內容大致相同,KPMG整理五大重點如下:

一、CFC當年度盈餘計算

  1. 個人持有之第1層CFC,如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個人得選擇於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列為CFC當年度盈餘之加減項。而111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FVPL,其原始取得成本以111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認定(草案第7條)。
  2. 當年度盈餘基準修正為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避免遺漏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或其他權益而直接計入保留盈餘之項目(如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處分子公司股權但未喪失控制力等)(草案第6條)。
  3. CFC或其轉投資之低稅負區公司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即組織架構重組),處分時帳面價值與原始取得成本之差額,應計入CFC當年度盈餘。該轉投資事業股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以111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認定(草案第6條)。
  4. CFC當年度盈餘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盈餘或股利實際獲配日與計算當年度盈餘之匯率差異,如為正數應列為個人基本所得額加項(營利所得),如為負數則自個人基本所得額扣除並以扣除至零為限(草案第6、9條)。

KPMG 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黃彥賓表示,前述因組織架構重組而處分非低稅負區轉投資營運公司之股份,應加計已實現資本利得之規定,就法條文意似僅限於CFC或其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直接處分營運公司之股份,至於第一層CFC處分第二層CFC所產生之資本利得應否加計,仍有待財政部進一步之解釋。而有關個人綜所稅CFC制度相關書表之樣張,預計配合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更新版於113年1月發布。

二、關係人範圍

  1. 信託財產為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時,與個人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益人或營利事業受託人為關係企業,但受託人為其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該受託人視為非關係企業(草案第3條)
  2. 信託財產為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時,與個人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為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草案第3條)。

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協理紀邦燦說明,上述修正內容與營利事業CFC辦法預告之修正草案類似。惟針對委託人未直接持有CFC之股權(由受託人持有)之情況應否對委託人課徵CFC稅負?抑或回歸所得稅法信託課稅規定直接對受益人課稅?目前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三、豁免門檻計算之修正

於計算全部CFC當年度盈餘合計數是否小於豁免門檻新臺幣700萬元時,僅需考量不符合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CFC(草案第5條)。

黃彥賓補充,上述修改同營利事業CFC辦法預告之修正草案,此部分修正將使納稅義務人更有利於達到豁免門檻。

四、應備妥文件

增訂兩項應「備妥」文件,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日起1個月內提示,未依限提示者得申請延期,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並以1次為限(草案第10條):

  1. CFC於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2. FVPL選擇以處分或重分類為實現基礎者,應提示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CFC持有、衡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

紀邦燦補充,預告草案中另規定應「檢附」CFC財務報表之報導期間為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若個人未能於結算申報期間內依限檢附CFC財務報表或相關文據者,得申請延期提供,但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五、其他

  1. 財政部公告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不含各租稅管轄區對特定地區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者(草案第4條)
  2. 個人或與其與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當年底合計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未達10%,該CFC盈餘雖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仍應將CFC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盈餘中扣除(草案第8條)。

黃彥賓最後提醒,本次CFC子法之修正,對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改變重大,亦新增應備妥文件,納稅者應妥善因應並留意後續相關申報書表之修正及組織架構重組或信託相關課稅之解釋。

robin-huang

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

KPMG in Taiwan

Email

紀邦燦
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協理
E:joviechi@kpmg.com.tw
T:(02) 8101 6666 #21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