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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志浩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温雅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更正其誤載於民國110年3月5日之匯款金額自40,000元改為40,700元,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10,000元,更正及追加後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200元,及其中1,136,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1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83-84、225-226頁)。核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部分,與原聲明基於贈與關係所為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為兩造交往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追加(卷第255、265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自99年間開始交往至110年9月間分手。兩造於109年10月3日前某日,約定由原告贈與被告購買址設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上之富來琚社區A7棟8樓預售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5層8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準備結婚,亦即原告以兩造結婚為負擔贈與被告系爭房屋頭期款(下稱系爭契約),此觀兩造傳送LINE訊息討論系爭房屋房貸情事時,原告回以「我的目的是跟你結婚啊!然後要一起養家啊」、「付房貸這不是我們最早前就已經說好的」、「如果我沒有要承擔我就不會再去付每個月的錢,就拍拍屁股跑了啊」、「我不是沒那麼不能承擔責任的人」(下稱系爭LINE對話)即明(卷第51-53頁)。因系爭契約,故原告於109年10月3日刷卡支付系爭房屋訂金100,000元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簽約金310,000元(逕稱訂金、簽約金)予建商,並陸續匯款如附件一109年11月5日後所示之款項(均備註「買房基金」,下稱款項甲)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供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原告為系爭房屋支付款項共計1,136,200元(即訂金、簽約金及款項甲,卷第25-49頁)。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並與原告分手,原告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共計1,136,200元。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陸續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借款如附件二所示款項共計530,000元予被告(卷第229-247頁),被告今僅償還原告20,000元,尚餘510,000元(下稱款項乙)。原告前就款項乙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無法送達原告而失效(卷第249-255頁),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乙。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更正及追加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及收受款項甲。惟否認款項甲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兩造間訂有附負擔贈與契約:
 ⒈原告為證明與被告係真心交往,並彌補對被告造成之感情傷害,特別選在被告生日當天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作為生日禮物,此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第317頁),系爭契約應為單純之贈與。系爭LINE對話均係贈與之動機,兩造從未以「結婚」為贈與之負擔。 
 ⒉原告於其存摺上標註之「買房基金」為原告單方面用字,至多表示原告期盼被告將款項甲運用於系爭房屋,尚無法導出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結婚為負擔之贈與,況原告之匯款紀錄與其提出之系爭房屋拆款表(卷第21頁)亦非完全一致,實則款項甲應係原告為補償對被告之感情傷害所贈與被告自行運用,非全部用於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此觀兩造109年10月18日簽立之約定書上所載之「男生:陳志浩(即原告)因多次跟女方温雅雯(即被告)達成共識的事情因最後男方自己單方面都會改變,造成女方計畫被打亂內心不信任造成傷害,多年青春一去不復返回,因此立此契約約定書。男方陳志浩從2020/12月開始,每個月7日前會匯4萬元到女方温雅雯的中國信託帳戶。日期期限到2021年12月10日前,共13次。和男方2021年的年終獎金10萬會匯到温雅雯的中國信託帳戶。」亦可證(下稱系爭約定書,卷第315頁)。 
 ⒊婚姻係身分行為之一種,係以情感自由意志為基礎,不許附有條件及負擔,否則無異使身分行為與金錢交易掛鉤,侵害人性尊嚴,是以身分行為附條件者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從而原告以兩造結婚為系爭契約之負擔無效。
 ⒋退萬步言之,兩造分手後,原告斷然拒絕與被告聯繫,被告無從履行負擔,是以上開負擔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契約。
㈡、否認附件二所示款項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金流資料,可能為支應生活費、禮物、返還代墊款等事由。至於原告於106年10月9日領取現金12萬元、15萬元,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次按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之1條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並無悖於公序良俗,其負擔仍為有效,惟贈與人於受贈人不履行該負擔時,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僅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經查
 ⒈原告支付訂金及簽約金予建商、被告收受款項甲及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被告乙情,有109年10月3日簽帳單、109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13日匯款委託書、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預售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卷第25-49、119-209、289-30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先予認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告除款項甲外,尚有匯多筆款項予被告,然除款項甲有備註「買房基金」外,其餘匯款均未備註「買房基金」,原告主張款項甲係供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所用應可採信。被告固以款項甲與系爭房屋拆款表(卷第21頁)非完全一致,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卷第315頁)抗辯款項甲為原告贈與被告自行運用之款項云云,然系爭房屋之拆款表僅係被告應付款予建商之時程表,與認定款項甲是否為系爭房屋頭期款無涉;再者款項甲之匯款日期亦與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匯款時間不符,縱系爭約定書之匯款金額及區間與款項甲有部分重疊,仍無從認定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與款項甲有關,遑論以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推論款項甲亦同為原告對被告之補償。
 ⒊綜合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卷第51-53、317頁),原告一開始係先稱「我想法說是在10/3帶你去訂」,再稱「這樣不就一個生日大禮了」,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先前應有所討論,最後決定於被告生日當天即109年10月3日下訂系爭房屋,勾以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就房貸之負擔討論時,被告對原告所傳之「我的目的是跟你結婚啊!然後要一起養家啊」訊息,未為質疑及回應,僅在意原告是否負擔房貸,顯然被告於原告表示要帶其去下訂系爭房屋前,已知悉及同意兩造結婚為系爭契約之負擔,原告所稱之「生日大禮」係兩造刻意挑選此日簽訂系爭房屋,以博好彩頭寓意。況原告擔任軍職(外島志願役軍人),月薪54,000元至55,000元間,若非為結婚購房,豈有每月單純贈與被告4萬元,反致自己生活拮据之理。從而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結婚為負擔之贈與無訛
 ⒋被告固抗辯係原告斷絕聯繫使其無從履行負擔,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無法聯繫原告之證明,且兩造分手之真正原因亦不明(兩造均指稱是對方拒絕聯繫),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是以原告給付訂金、簽約金及款項甲後,被告未履行結婚之負擔,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5頁),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13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借款附件二所示款項予被告,然僅提出附件二所示款項之金流(卷第229-247頁),未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責任,自無從僅以原告所提之金流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如附件二所示款項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6,2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件一】109年10月3日至110年8月5日金流表(卷第19頁)
【附件二】106年10月9日至109年3月24日金流表(卷第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