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志浩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原告更正其誤載於民國110年3月5日之匯款金額自40,000元改為40,700元,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10,000元,更正及追加後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200元,及其中1,136,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10,000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83-84、225-226頁)。核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部分,與原聲明基於
贈與關係所為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為
兩造交往
期間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即為追加(卷第255、265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前揭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自99年間開始交往至110年9月間分手。兩造於109年10月3日前某日,約定由原告贈與被告購買址設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上之富來琚社區A7棟8樓預售屋、土地
應有部分及地下5層82號之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準備結婚,亦即原告以兩造結婚為負擔贈與被告系爭房屋頭期款(下稱系爭契約),此觀兩造傳送LINE訊息討論系爭房屋房貸情事時,原告回以「我的目的是跟你結婚啊!然後要一起養家啊」、「付房貸這不是我們最早前就已經說好的」、「如果我沒有要承擔我就不會再去付每個月的錢,就拍拍屁股跑了啊」、「我不是沒那麼不能承擔責任的人」(下稱系爭LINE對話)即明(卷第51-53頁)。因系爭契約,故原告於109年10月3日刷卡支付系爭房屋訂金100,000元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簽約金310,000元(逕稱訂金、簽約金)予建商,並陸續匯款如附件一109年11月5日後所示之款項(均備註「買房基金」,下稱款項甲)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供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原告為系爭房屋支付款項共計1,136,200元(即訂金、簽約金及款項甲,卷第25-49頁)。
詎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並與原告分手,原告遂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共計1,136,200元。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陸續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借款如附件二所示款項共計530,000元予被告(卷第229-247頁),被告
迄今僅償還原告20,000元,尚餘510,000元(下稱款項乙)。原告前就款項乙已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因該支付命令無法送達原告而失效(卷第249-255頁),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乙。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及收受款項甲。惟否認款項甲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兩造間訂有附負擔贈與契約:
⒈原告為證明與被告係真心交往,並彌補對被告造成之感情傷害,特別選在被告生日當天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作為生日禮物,此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
可證(卷第317頁),系爭契約應為單純之贈與。系爭LINE對話均係贈與之動機,兩造從未以「結婚」為贈與之負擔。
⒉原告於其存摺上標註之「買房基金」為原告單方面用字,至多表示原告期盼被告將款項甲運用於系爭房屋,尚無法導出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結婚為負擔之贈與,況原告之匯款紀錄與其提出之系爭房屋拆款表(卷第21頁)亦非完全一致,實則款項甲應係原告為補償對被告之感情傷害所贈與被告自行運用,非全部用於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此觀兩造109年10月18日簽立之約定書上
所載之「男生:陳志浩(即原告)因多次跟女方温雅雯(即被告)達成共識的事情因最後男方自己單方面都會改變,造成女方計畫被打亂內心不信任造成傷害,多年青春一去不復返回,因此立此契約約定書。男方陳志浩從2020/12月開始,每個月7日前會匯4萬元到女方温雅雯的中國信託帳戶。日期期限到2021年12月10日前,共13次。和男方2021年的年終獎金10萬會匯到温雅雯的中國信託帳戶。」亦可證(下稱系爭約定書,卷第315頁)。
⒊婚姻係身分行為之一種,
乃係以情感自由意志為基礎,不許附有條件及負擔,否則無異使身分行為與金錢交易掛鉤,侵害人性尊嚴,
是以身分行為附條件者應認為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從而原告以兩造結婚為系爭契約之負擔無效。
⒋
退萬步言之,兩造分手後,原告斷然拒絕與被告聯繫,被告無從履行負擔,是以
上開負擔無法履行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契約。
㈡、否認附件二所示款項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金流資料,可能為支應生活費、禮物、返還代墊款等事由。至於原告於106年10月9日領取現金12萬元、15萬元,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
㈢、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次按結婚之
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之1條規定:「因訂定
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
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並無悖於公序良俗,其負擔仍為有效,惟贈與人於受贈人不履行該負擔時,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僅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
經查:
⒈原告支付訂金及簽約金予建商、被告收受款項甲及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被告乙情,有109年10月3日簽帳單、109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13日匯款委託書、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預售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等在卷
可憑(卷第25-49、119-209、289-30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告除款項甲外,尚有匯多筆款項予被告,然除款項甲有備註「買房基金」外,其餘匯款均未備註「買房基金」,原告主張款項甲係供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所用應可採信。被告固以款項甲與系爭房屋拆款表(卷第21頁)非完全一致,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卷第315頁)
抗辯款項甲為原告贈與被告自行運用之款項
云云,然系爭房屋之拆款表僅係被告應付款予建商之時程表,與認定款項甲是否為系爭房屋頭期款
無涉;再者款項甲之匯款日期亦與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匯款時間不符,縱系爭約定書之匯款金額及區間與款項甲有部分重疊,仍無從認定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與款項甲有關,遑論以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推論款項甲亦同為原告對被告之補償。
⒊綜合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卷第51-53、317頁),原告一開始係先稱「我想法說是在10/3帶你去訂」,再稱「這樣不就一個生日大禮了」,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先前應有所討論,最後決定於被告生日當天即109年10月3日下訂系爭房屋,勾以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就房貸之負擔討論時,被告對原告所傳之「我的目的是跟你結婚啊!然後要一起養家啊」訊息,未為質疑及回應,僅在意原告是否負擔房貸,顯然被告於原告表示要帶其去下訂系爭房屋前,已知悉及同意兩造結婚為系爭契約之負擔,原告
所稱之「生日大禮」係兩造刻意挑選此日簽訂系爭房屋,以博好彩頭寓意。況原告擔任軍職(外島志願役軍人),月薪54,000元至55,000元間,若非為結婚購房,豈有每月單純贈與被告4萬元,反致自己生活拮据之理。從而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結婚為負擔之贈與
無訛。
⒋被告固抗辯係原告斷絕聯繫使其無從履行負擔,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無法聯繫原告之證明,且兩造分手之真正原因亦不明(兩造均指稱是對方拒絕聯繫),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是以原告給付訂金、簽約金及款項甲後,被告未履行結婚之負擔,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卷第55頁),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13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借款附件二所示款項予被告,然僅提出附件二所示款項之金流(卷第229-247頁),未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盡
舉證責任,自無從僅以原告所提之金流
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如附件二所示款項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6,2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件一】109年10月3日至110年8月5日金流表(卷第19頁)
【附件二】106年10月9日至109年3月24日金流表(卷第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