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薏庭犯散佈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有嫌隙,竟
即於其個人IG動態
暨交友社群平台「Lemo」上貼文散佈誹謗
告訴人名譽之事,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
法益,且因該等文字
涉及告訴人私人性生活,侵害告訴人名譽程度大,告訴人陳
稱其因此承受旁人異樣眼光、身心受創(參卷附
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被告所為自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
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協談
和解之犯後
態度,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堅持提告(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第4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345號
被 告 洪薏庭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薏庭與許羽恩為某男子之前後任女友,雙方在網路上互有
爭執,洪薏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7日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以暱
稱「baby_860910」,在限時動態刊登「…我要不要把你家
地址也發出來啊,哈哈讓大家去你家讓你賺錢,然後在客廳
打砲,你不是很愛打炮有裝避孕器不怕懷孕被內射沒關係」
等文字內容,並張貼許羽恩之臉書照片在旁讓一般不特定網
友可以特定前開文字內容所述為何人;另承同一犯意接續以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Lemo」內,以暱稱「老婆
」刊登「…不要一直讓你男友擦屁股,你是他的頭痛人物,
他自己的事情夠多了你都無法打理自己…可以不要丟他的臉
嗎?他有名有份的人被妳丟光臉,美濃羅董春風面子被妳丟
光光…和你在一起後我發現她(他之誤)頭都不敢抬起頭」
等文字內容,並張貼許羽恩之臉書照片在旁讓一般不特定網
友可以特定前開文字內容所述為何人,均足以貶損許羽恩之
人格及社會名譽。
嗣許羽恩於109年5月17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發現前開貼文,截圖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羽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薏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羽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及社群平台「Lemo」截圖照片
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
告於上開時、地密接為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係出於單一決意
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5
月17日前不久,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以暱稱「baby
_860910」,在限時動態刊登「有位女孩姓許名叫ㄣㄣ,偷
吃不擦嘴,嘴巴跟她的雞掰一樣打開透風…自己劈腿成性,
剛跟男友分手,不到1天立馬換新男友,在一起第三天又跟
前男友復合,第四天跑去跟剛在一起的男友提分手,我真的
不知道破麻成性還想拉別人下水…」,然此部分文字被告堅
詞否認為其張貼,辯稱:該文字是伊的朋友IG暱稱「喬依」
之人張貼的,伊上次去高雄開完庭有再回去查自己的發文紀
錄,發現確實沒有張貼那篇文章的紀錄等語,又從上開文章
中有一段文字「我?姊妹是踢到他媽家的骨灰罈嗎?還是高
鐵停到她家門口?」,從其文字中似乎是替其姊妹打抱不平
,足認被告辯稱
尚非虛妄,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