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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薏庭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竟 即於其個人IG動態交友社群平台「Lemo」上貼文散佈誹謗 告訴人名譽之事,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因該等文字 涉及告訴人私人性生活,侵害告訴人名譽程度大,告訴人陳 稱其因此承受旁人異樣眼光、身心受創(參卷附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被告所為自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犯後 態度,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堅持提告(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第4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345號 被 告 洪薏庭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薏庭與許羽恩為某男子之前後任女友,雙方在網路上互有 爭執,洪薏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7日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以暱 稱「baby_860910」,在限時動態刊登「…我要不要把你家 地址也發出來啊,哈哈讓大家去你家讓你賺錢,然後在客廳 打砲,你不是很愛打炮有裝避孕器不怕懷孕被內射沒關係」 等文字內容,並張貼許羽恩之臉書照片在旁讓一般不特定網 友可以特定前開文字內容所述為何人;另承同一犯意接續以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Lemo」內,以暱稱「老婆 」刊登「…不要一直讓你男友擦屁股,你是他的頭痛人物, 他自己的事情夠多了你都無法打理自己…可以不要丟他的臉 嗎?他有名有份的人被妳丟光臉,美濃羅董春風面子被妳丟 光光…和你在一起後我發現她(他之誤)頭都不敢抬起頭」 等文字內容,並張貼許羽恩之臉書照片在旁讓一般不特定網 友可以特定前開文字內容所述為何人,均足以貶損許羽恩之 人格及社會名譽。許羽恩於109年5月17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發現前開貼文,截圖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羽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薏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及社群平台「Lemo」截圖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 告於上開時、地密接為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係出於單一決意 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5 月17日前不久,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以暱稱「baby _860910」,在限時動態刊登「有位女孩姓許名叫ㄣㄣ,偷 吃不擦嘴,嘴巴跟她的雞掰一樣打開透風…自己劈腿成性, 剛跟男友分手,不到1天立馬換新男友,在一起第三天又跟 前男友復合,第四天跑去跟剛在一起的男友提分手,我真的 不知道破麻成性還想拉別人下水…」,然此部分文字被告堅 詞否認為其張貼,辯稱:該文字是伊的朋友IG暱稱「喬依」 之人張貼的,伊上次去高雄開完庭有再回去查自己的發文紀 錄,發現確實沒有張貼那篇文章的紀錄等語,又從上開文章 中有一段文字「我?姊妹是踢到他媽家的骨灰罈嗎?還是高 鐵停到她家門口?」,從其文字中似乎是替其姊妹打抱不平 ,足認被告辯稱尚非虛妄,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