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處理方案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30日

所有條文

壹、營建廢棄物指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竹片、紙屑、瀝青等廢物物;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剩餘土石方、磚瓦、混擬土塊,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
貳、營建廢棄物之處理權責:
  一、一般家戶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應由原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清除。
  二、公司行號、工廠建築物施工或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應由事業機構依據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自行、
      共同或委託清除處理。
參、處理方式:
  一、安定掩埋法處理:
  (一)個人自行修繕之建築廢棄物、玻璃屑、陶磁屑、石材碎片(塊)
        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玻璃屑、陶磁屑、石然石材
        下腳材碎片(塊)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
  (二)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1.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2.掩埋場周圍設圍牆或障礙物。
        3.有地盤滑動、沉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4.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
        5.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6.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7.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衛生掩埋處理
      營建廢棄物含安定掩埋法可處理種類(玻璃屑、陶磁屑、石材碎片
      (塊)等)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無需中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
      無法以再利用方式處理者,應以衛生掩埋法處理。
  三、資源回收或再利用
      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交由回收商資源回收或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四、交由合格之焚化處理設施進行中間處理。
肆、營建廢棄物碎解分類後之建議處理方案
  一、營建廢棄物經分離所得之廢木材(屑、板)、廢紙
      (容器)、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
      (容器)、廢塑膠(容器)、瀝青混擬土、廢陶磁、磚、瓦、鑄砂
      等,以再利用或資源回收方式處理:
  (一)廢鐵再利用:
        1.用途:原料。
        2.再利用工廠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鋼錠、鋼胚、鑄鋼、
          鑄鐵品及其相關產品。
        3.再利用工廠須有熔爐(指電弧爐、反射爐、高低周波爐、化鐵
          爐、乾鍋爐、氧氣轉爐)等相關設備。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二)廢紙再利用:
        1.用途:原料。
        2.再利用工廠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紙漿、紙類製品及其
          相關產品。
        3.再利用工廠須有廢紙散漿、篩選、淨漿等相關設備。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三)廢木材(板、屑)再利用:
        1.用途:木製品添加料、肥料、吸油材料。
        2.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
          或營業項目:木製品及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塑合板
          )、活性碳、紙漿、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濟、肥
          料及植栽培養土。
        3.再利用事業機構須具有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四)廢玻璃(瓶)再利用:
        1.用途:原料。
        2.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
          玻璃玻璃製品、陶瓷磚瓦及其相關產品。
        3.再利用事業機構須具有窯爐及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五)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再利用:
        1.用途:原料。
        2.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
          銅、鋅、鋁、錫及其相關製品。
        3.再利用事業機構須具有窯爐及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六)廢塑膠再利用:
        1.用途:原料。
        2.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
          塑膠、塑膠粒(塑膠再生粒)、塑膠製品及相關產品。
        3.再利用事業機構須具有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七)瀝青混凝土再利用:
        1.用途:原料、填料。
        2.再利用事業機構工廠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瀝青拌和及其他相
          關產品。
        3.再利用於填料時,應由使用單位檢具工程奉准文件向工程單位
          申請。
        4.再利用於營建工程及道路工程熱拌瀝青混合料,須經設有再生
          設備之熱拌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工廠處理。
        5.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八)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者交由回收商資
        源回收,其種類包括:
        1.鐵容器
        2.鋁容器
        3.玻璃容器
        4.紙容器
        5.鋁鉑包(含紙、鋁鉑及塑膠複合材質)
        6.塑膠(不含塑膠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脂(PET )、發泡聚苯
          乙烯(PS )、未發泡聚苯乙烯(PS )、聚氯乙烯(PVC)、 
          聚乙烯(PE )、聚丙烯( PE )、其他塑膠。
  二、含一般垃圾等不可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交由合格之處理廠(場
      )最終處置:
  (一)本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未興建完工營運前,不可回收
        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可依原廢棄物進場比例交由各鄉鎮市掩埋場處
        理。
  (二)自行設置或委託合格之焚化廠或衛生掩埋場處理。
  三、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並應將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先行
      分類,再運送至縣內合法設立之處理場,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應加強
      廢棄物進場管制。
伍、設置營建廢棄物處理廠(包括貯存、分類、碎解廠等)須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並俟取得操作許可證
    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