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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經營飲料店,代號AV000-A110209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至5月16日在上開飲料店打工。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得知甲女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傍晚時刻(起訴書載為110年4月21日,應予更正),向甲女佯稱其在美國有研讀婦科知識,本身具備婦產科醫師執照,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並持該飲料店員工陳○安(姓名年籍詳卷)先前在醫院看診時取得之尿道炎藥膏,向甲女表示可以幫忙「上藥」治療,甲女因誤信戊○○確有專業婦科醫療背景,而依其指示至飲料店4樓和式房間內接受治療,戊○○利用檢查尿道炎之際,先以棉棒在甲女陰道口塗藥後,又不斷設詞表示感染範圍較大,必須要以手指進入才能治療,因而使甲女出於接受治療之錯誤認知下,任由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塗抹藥膏,後戊○○又藉口可順勢幫甲女「喬子宮」,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進行壓行為長達約10分鐘,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經甲女之祖母AV000-A110209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有異加以詢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祖母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警詢時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查:
  ⒈上開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先予敘明。
  ⒉又本院衡諸甲女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相關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即有其他證據可代替,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必要性」要件,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4樓和式房間內為甲女陰道及陰道口塗抹藥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間是110年4月7日,係因甲女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導致泌尿道發炎,而由飲料店員工陳安帶藥要讓甲女上藥,當天還有陳○安、丁○○、乙○○、丙○○在場,甲女當時請陳○安、丁○○幫忙上藥,但被拒絕,才請我幫她上藥,我一開始也是拒絕她,後來才在甲女的要求下同意幫忙擦藥,當天我有用酒精消毒並戴手套用棉花棒幫甲女上藥,後來是因為棉花棒彎掉,我才問甲女可否改以手上藥,我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所為之侵入行為,並非基於色慾所為,否則我不用特別用酒精消毒並戴上手套,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另「喬子宮」是甲女的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幫甲女「喬子宮」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10年2月至5月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並稱呼他為「爹地」,被告之前說他有婦產科醫生的執照及知識,我相信他說的話,後來於110年4月22日前一週的某日,我因為尿道發炎,有告訴被告,被告說要幫我檢查、擦藥,所以我沒有去看醫生,而是由被告幫我檢查、擦藥,在擦藥的過程中被告有說要幫我「喬子宮」,當時他一隻手伸進去我的陰道,停留一段時間才出來,另外一隻手壓著我的腹部,後來症狀沒有改善,我才於同年4月22日叫我的祖母帶我去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大青田泌尿科診所看醫生,診斷結果是「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陳○安是被告的朋友,常去飲料店找被告,被告幫我擦的藥膏是他叫陳○安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6、237至240頁,本院卷第175至19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已就其遭被告誆騙有婦產科醫師執照,而由被告為其檢查陰道發炎情況並擦藥、「喬子宮」等關於本案事發經過重要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4樓和式房間內為甲女陰道及陰道口塗抹藥物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述情節應非虛構。再者,證人甲女事後曾於110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爹地我感染的地方沒有比較好,又開始會癢了是不是要看醫生」等語,被告則回答:「嗯,太久了!我看,帶妳去看一下醫生好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顯見甲女在110年4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確實曾由被告為其檢查尿道感染之症狀,並為其上藥,後來因為症狀沒有改善,才又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表示需要看醫生,後來甲女之祖母乙女方於110年4月22日陪同甲女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診,亦有大青田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由此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所載,再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相互比對,益徵證人甲女上開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婦產科醫生,也沒有說過自己是婦產科醫生,我是在美國求學時,有讀過及自修醫學常識,準備要報考醫學院,但因為家裡出了意外,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從醫,但是我還是具備一些醫療常識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甲女擦的藥是陳○安帶來的,成份是可以消炎跟止癢,藥的外觀特徵我沒有印象,名稱也忘了,只知道是白色的藥膏,當時我並沒有去看該藥膏有何成份可以治療甲女的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症狀,因為藥學跟醫學是分開的,我都是看醫學方面的書,比較沒有研究藥物、藥理方面的部分,所以不知道什麼樣的藥物成份可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症狀,我最早期接觸醫學書籍的時間應該是1992年在美國的時候,但沒有就讀醫學相關科系,我在美國學的是工程,原本是有要報醫學,但學費太貴,沒有錢可以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自承其並未具備婦產科醫師執照,且大學亦非就讀醫學相關科系,而針對本院訊問其相關婦產科藥物知識時,對於其幫甲女擦藥所用之藥物名稱、外觀、成分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何種藥物成份可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症狀,可知本件被告不僅沒有婦產科醫師執照,甚至連用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藥物成分等最基本之婦科醫學知識都沒有,應可確認。則被告在沒有婦產科醫師執照,且不具備婦科專業醫療背景之情形下,仍對外誆稱有婦產科醫師執照,或曾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而幫女子檢查下體及上藥等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如上外,另據:⑴證人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說他有婦科證照,有在國外考過,我也看過被告看過婦科方面的書籍,飲料店很多女生都未成年,不想去婦產科,可能是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或是怕丟臉,都會跟被告說,據我所知,讓被告檢查過的人有我、甲女、AV000-A110209B(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我讓被告檢查過1次,我當時在飲料店上班,被告叫我去買陰道沖洗器,我請被告教我用,就在飲料店1樓廁所,被告幫我沖洗陰道,我原本有請被告幫我擦藥,但被告有戴手套,所以叫我自己擦藥等語,被告也有給甲女沖洗容器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8、326至331頁)。⑵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09年12月中開始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做到110年2月左右,被告說他之前是做婦產科的,了解一些婦科的東西,所以我就相信他,剛好那時我懷孕初期,分泌物很多,就問他一些婦科的常識,他跟我說手邊沒有工具,要我去他家,讓他利用工具來看,所以他就騎機車載我前往他鳳山住處,第一次在他家中的廁所,我有脫下褲子讓他檢查,我是坐在廁所的馬桶上,雙腳張開讓他看,他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及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看我有無不舒服,還幫我刮陰毛,說這樣比較不會感染;第二次是在他的房間內,他叫我躺在床上,動作跟第一次一樣,我不知道為何要在房間內,他也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再用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結束後就送回店裡,這2次檢查所花費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之久,他除了用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按壓外,還一邊教我如何清洗陰道,我感覺很奇怪,因為我的問題在他幫我看過之後,都沒有緩解,被告後來要教我及甲女們如何按摩胸部,叫我們去飲料店一樓廁所,脫上衣及胸罩給他檢查跟示範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6、303至307頁)。⑶證人蔡○林(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0年3月底至4月中旬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被告說他有學過婦產科,我有聽甲女跟被告說要請他幫忙讓感染趕快好,被告有請陳○安帶擦下體的藥來店裡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9、191至193頁)。上開證人陳○安、丙女、蔡○林等人所證述情節,均與甲女上開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對外誆稱其有婦產科醫師執照,或曾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並以此為藉口為甲女、丙女及陳○安檢查過下體及擦藥等事實,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上開甲女於110年4月22日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及大青田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甲女確係在110年4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曾由被告為其檢查尿道感染之症狀,並為其上藥,後來因為症狀沒有改善,才又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表示需要看醫生,後來甲女之祖母乙女方於110年4月22日陪同甲女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是「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然被告所稱幫甲女上藥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距離上開通話及就診時間已經經過半月之久,若被告為甲女檢查、上藥之日期為110年4月7日,後來症狀沒有改善,甲女竟忍受「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等病痛長達半月之久才向被告反應並就醫,而未及時向被告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擦藥沒有用,然後我就跟祖母講,祖母就帶我去看醫生,間隔不到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甲女所述被告為其檢查、上藥日期與就醫時間距離較近,間隔不到一個禮拜,推算應為110年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而與常情較為相符,堪予採認,至被告辯稱:幫甲女上藥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云云,距離就醫時間太久,明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陳○安、丁○○、乙○○、丙○○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本件被告幫甲女擦藥的時間,是我們於110年4月5日清明連假去海邊玩完回來之後過2天,甲女說她有念珠菌感染,因為她不敢自己去看醫生,怕被家裡的人知道,才拜託被告幫忙她擦藥,當時在1樓的人還有陳○安、丁○○、乙○○、丙○○等人,被告原本拒絕,怕被誤會,所以有叫陳○安、丁○○去幫甲女擦藥,可是陳○安、丁○○都不想幫忙,就叫被告自己去幫甲女擦藥,於是被告就拿著手套、藥去樓上,5分多鐘左右就下來了,甲女下樓之後都很正常,也嘻嘻哈哈的跟我們在那邊玩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8、316至331頁,本院卷第198至236頁),4位證人均證述甲女係於110年4月7日要求被告為其擦藥,且當日證人等4人均有在場。然查,甲女後來於110年4月22日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是「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此種疾病係女性較為私密之感染疾病,一般女性在感染此種疾病時,衡情,當不會在眾人面前公開談論如此私密之病情,亦不會公開要求一位並非與其有親密關係之男性友人幫其檢查下體及擦藥,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在在均與常情相悖,實屬有疑,而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屬實,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幫我檢查過5、6次,時間都是在110年4月份,除本案這次外,之前也有幫我檢查過,並用清洗器幫我清洗下體,110年4月7日是另外1次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90、191頁),而對照證人甲女曾於110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爹地分泌物的顏色怪怪的,是黃綠色」等語,被告則回答:「暈倒,來再說」等語,另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以LINE向甲女表示:「妹妹等等沖洗器帶著,一定要記得帶喔」等語(見偵卷第49、51、55頁),亦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不僅不止一次為甲女檢查下體及擦藥,還曾以陰道沖洗器為甲女沖洗下體,而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徵甲女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採,110年4月7日是被告另1次為其檢查下體之時間,而與本案無關,是縱依證人陳○安、丁○○、乙○○、丙○○上開證述所稱,被告係於110年4月7日為甲女檢查下體及擦藥,亦屬被告另一次行為,而與本案無關,其等之證述情節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另辯稱:「喬子宮」是甲女的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幫甲女「喬子宮」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甲女除證述曾遭被告「喬子宮」外,亦曾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在丙女旁邊,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了,我記得丙女沒有穿衣服,只有穿內衣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證述丙女曾遭被告檢查胸部,甲女則在一旁觀看,而與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被告後來要教我及甲女們如何按摩胸部,叫我們去飲料店一樓廁所,脫上衣及胸罩給他檢查跟示範等語(見偵卷第224、305頁),均互核相符,可知甲女就被告對其所為之不當行為之描述均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構。而甲女證述被告為其「喬子宮」之動作,係被告以一隻手伸進去甲女的陰道,停留一段時間才出來,另外一隻手壓著甲女的腹部,已如前述,另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及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看我有無不舒服,檢查所花費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之久,他除了用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按壓外,還一邊教我如何清洗陰道,我感覺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6、303至307頁),而與甲女所述遭被告「喬子宮」之行為大致相符,則此種遭被告以手伸入陰道內按壓,並以另一隻手按壓肚子之行為,屬於丙女與被告間私密之接觸,衡情丙女當不會公開宣揚,甲女自無從得知該過程,然其所證述之情節,竟與甲女所證述其遭被告「喬子宮」之行為模式大致相符,益徵此種以手伸入陰道內按壓,並以另一隻手按壓肚子之行為,為被告慣用之行為模式,甲女指述被告以此種手法為其「喬子宮」,應屬有據,而堪採認。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所為之侵入行為,並非基於色慾所為,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喬子宮」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醫學上之功效或依據,被告假冒婦產科專業醫療人士,以治療為名致甲女陷於錯誤,放鬆對被告防備,而為上開並無任何醫療依據之「喬子宮」行為,其主觀上顯然並非基於為甲女實施治療之目的而為之,而係單純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所為之性交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亦堪確認。
 ㈣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準此,甲女遭被告假冒婦科專業醫療人士,謊稱可協助幫其檢查及治療尿道發炎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始任由被告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是以,本院綜上各項事證,與甲女之指訴均得相互印證,並與證人陳○安、丙女、蔡○林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害人甲女所述應非虛妄,至為可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假冒婦科專業醫療人士,佯稱可協助幫甲女檢查及治療尿道發炎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於前揭時地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自屬性交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限,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施以詐術,或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具備婦產科醫師執照之專業醫療人士,卻對外誆稱其有婦產科醫師執照,或曾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而幫女子檢查下體及上藥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甲女誤信被告為有婦產科醫師執照之專業醫療人士,以治療為名致甲女陷於錯誤,放鬆對被告防備,誤認被告以手指伸入陰道塗藥及「喬子宮」之行為係屬婦科療程之一部,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甲女未能為性自主決定,即遭被告以其手指侵入陰道而性侵得逞,顯屬施用相當於詐術之手段而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使,而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假冒婦科專業醫療人士,誆稱可協助幫甲女檢查及治療尿道發炎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除侵犯甲女身體之自主權及造成甲女恐懼外,亦可能影響甲女日後人際關係之發展,尤其可能妨礙甲女與他人建立較親密之關係,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均有嚴重且不可磨滅之傷害,且對於社會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亦屬重大,惡性非淺,行為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甲女和解,賠償甲女之損失,亦未向甲女道歉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係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